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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81民初371号

蒋琴琴与李向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蒋琴琴,李向荣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湘0981民初371号原告蒋琴琴,女,汉族,1984年8月19日出生,住沅江市。委托代理人王维,沅江市兴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李向荣,男,汉族,1981年6月30日出生,住沅江市。

原告蒋琴琴与被告李向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婧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琴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被告李向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琴琴诉称,被告李向荣在沅江市××路总工会旁边进行商品房开发,并开展商品房预售活动,原告于2016年2月21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定购协议书》,约定购房款人民币41006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李向荣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3万元,经查,原、被告双方所签商品房定购协议中沅江市××路总工会旁“御湖佳园”综合住宿楼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定购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3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向荣辩称,同意解除《商品房定购协议书》,同意退还定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2月21日签订《商品房定购协议书》,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均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支付3万元定金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据。现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定购协议无效,故诉至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原告蒋琴琴与被告李向荣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6年2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定购协议书》,被告李向荣于2016年8月9日前支付32000元给原告蒋琴琴,逾期未付,按月利率2分计算;本案纠纷一次性解决,双方均不得再就本案主张任何权利。本案诉讼费用275元,原告蒋琴琴自愿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李婧婧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夏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