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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689号

时梅兰与郭俊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时梅兰,郭俊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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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689号原告时梅兰,女,1944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年延飞(原告之子),联系地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乃超,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俊丽,女,1965年8月11日出��。委托代理人曹庆国,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梅兰诉被告郭俊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梅兰之委托代理人杨乃超、年延飞,被告郭俊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梅兰诉称,2015年7月4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原告在西城区真武庙四条真武庙五里1号楼门前由南向北过马路时,被告骑自行车从后面将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原告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被告前期垫付了人民币60000元,此后未支付其余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678.56元、交通费581元、护理费25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日×50元/日)、残疾辅助���具费699元、营养费14100元(141日×100元/日)、残疾赔偿金47573.10元(按2015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收入52859元×9年×10%)、鉴定费43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俊丽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只同意赔偿合理合法费用。当天在路口的时候,被告在原告的后边静止等车,原告是为了躲避东西方向的车后退才撞到了被告车上,因此不认可被告应负全责,仅同意按照50%的比例赔偿。事发后,被告垫付了60000元医疗费及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折抵。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0天,并非其所主张的31天。另根据原告伤情的鉴定意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所垫付的鉴定费6000元及质询费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9时30分,在西城区真武庙四条真武庙五里1号楼门前,被告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时,其车���部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西城交通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庭审中,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世纪坛医院急诊,并于当日入住该院关节外科骨肿瘤科治疗。2015年7月6日,原告在该院行股骨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针内固定术。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出院,共住院30日。出院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重度骨质疏松伴骨痛、严重骨关节炎、慢性支气管炎、类风湿性关节炎、胃溃疡、肝术后、肺部感染。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议陪护、术后康复、避免负重、定期复查。原告出院后继续在该院复查。原告医疗费共计81699.15元,其中被告垫付60000元。双方另确认被告垫付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提出根据医嘱所载原告的复诊应为出院3个月以后,故认为原告��2015年9月25日门诊就医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原告称其系因腿疼而去就医。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现伤情是否构成残疾及残疾等级、原告现伤情的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被告申请对原告治疗重度骨质疏松伴骨痛、严重骨关节炎、慢性支气管炎、类风湿性关节炎、胃溃疡、肝术后、肺部感染所花费的费用总额及上述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2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时梅兰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10%;2、被鉴定人时梅兰伤后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至定残前一日;3、被鉴定人治疗费用除其针对癌症特异性标志物的检查费用和门诊寒痛乐熨剂药物费用(合计1020.50元),其余费用均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合���的。原告支付鉴定费435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用6000元。上述鉴定意见作出后,被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被告的主要异议为:

一、被鉴定人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的理由及法律依据:1、伤残等级的评定是否应当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操作指南与实务研究》是什么层级的法律,以及作为此次伤残评定的理由是什么;2、关于司法鉴定书记载的“相当于一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未达25%)”的法律依据。

二、认定被鉴定人自身基础疾病治疗,包括重度骨质疏松伴骨痛,严重骨关节炎,慢性支气管炎,类风湿性关节炎,胃溃疡,肺部感染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理由以及法律依据:1、被鉴定人的自身疾病如果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是否需要治疗,如果需要治疗其费用是多少;2、被鉴定人今后关于自身疾病的治疗,包括重度骨质疏松伴骨痛,严重骨关节炎,慢性支气管炎,类风湿性关节炎,胃溃疡,肺部感染是否仍然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理由是什么;3、治疗的具体费用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

三、认定被鉴定人因为肝术后所做的磁共振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四、身体检查时发现被鉴定人是右腿有手术瘢痕与被鉴定人是左侧受伤情况不符。鉴定人出庭回答情况如下:

一、关于残疾等级。被鉴定人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目前内固定术后,部分骨痂形成。目前查体左髋关节部分活动受限,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主动活动受限程度较大,但鉴于损伤基础及骨折未完全愈合,老年女性,体弱,希望尽快结案等因素),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i条及《道路交通伤残评定操作指南与实务研究》相关释义(一肢长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道路交通伤残评定操作指南与实务研究》是北京地区进行伤残鉴定的依据。由于上述条款系基础性、硬性条件,故而在与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明确沟通后给予评价(如待骨折完全愈合,原告的护理、营养期还会相应延长)。

二、被告所提异议中的第二项第1及第2个异议并非本次委托事项,故不予以回答。关于被告所提本次医疗费用合理性部分:根据《临床技术操作规范-骨科学分册》(人民军医出版社)(以下简称《骨科学分册》)等医疗规范,临床骨科手术术前准备主要包括:完善必要的体格、影像和化验检测;增强机体对手术的耐受力;麻醉的准备。术后处理包括:补液、给药和营养;抗感染;止痛措施;排尿与排便(开塞露);局部抬高患肢(患肢肿胀的物理处理,本例还应用迈之灵、麦通纳粉针等药物处理);观���患肢血液循环;创口感染;预防压疮、坠积性肺炎和尿路结石等并发症;预防静脉血栓形成和血栓性静脉炎(本例应用法安明、肝素钠注射液)。1、关于骨质疏松伴骨痛、严重骨关节炎、类风湿性关节炎与本次交通事故因果关系。上述三种疾病由于均为骨科常见病,临床用药和治疗原则均有交互部分。(1)骨质疏松症、骨性关节炎患者最常见的症状为骨痛,且骨质疏松症本身为影响骨折愈合进行的因素,因此骨折伴有骨质疏松的患者,临床须同时进行治疗,缓解疼痛(骨痛、外伤及术后疼痛)并相关补充钙剂、维生素D等促进骨折愈合的药物都是必要的。且骨折后由于创伤、手术制动等因素也可以继发创伤后骨质疏松,加重原有疾患,因此,二者交互作用,为保证骨折顺利愈合,临床给予相关治疗是合理的。根据《骨科学分册》:术后切口疼痛是难以避免的。疼��可以影响机体各系统生理功能,因此必须有效止痛。所以,相关止痛药物(特耐粉针、盐酸哌替啶注射液、盐酸右美托定注射液、西乐葆、鲁南贝特、扶他林乳胶剂等)的应用及费用发生是合理的。(相关主要涉及药物为盖三淳、葡萄糖酸钙等;金尔力)。2关于类风湿性关节炎:本案中主要涉及相关药品为鹿瓜多肽。但由于该药作用类别较多,主要有风湿性关节炎、类风湿性关节炎、强直性脊柱炎、骨折早期愈合、骨关节炎、骨关节病、创伤修复及腰腿疼痛。其中也涉及骨折早期愈合和创伤修复,符合该药药理作用机制。因此,无法认定该药为不合理用药。寒痛乐熨剂:因其功效主要用于风寒湿痹(类风湿性关节炎),故而认定其与交通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3、胃溃疡等消化系统用药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根据《应激性溃疡防治建议》,被鉴定人既往有胃溃疡病���(服用阿司匹林所致),老年女性,股骨粗隆间骨折严重创伤后行骨折内固定手术治疗,均属应激性溃疡高危因素。临床应给与相应预防和治疗,以保证外伤恢复过程顺利。相应用药及治疗原则如抑制胃酸分泌药物(奥美拉唑)与普通人群的胃溃疡用药一致。根据《骨科学分册》,骨科创伤患者术后处理:手术不是治疗的结束,手术还带来了一系列术后反应、并发症等问题,需要预防和处理:(1)补液、给药和营养:因创伤出血、切口疼痛、发热等原因,消耗病人较多体力,如果病人还有恶心、呕吐等麻醉反应,食欲一般会很差。所以应适当静脉补液。失血较多,术后血压偏低,存在贫血状态者,给予输血。本例创伤及手术失血较多,术后并发肺部感染,消耗较大,加之年老体弱等因素,临床给予人血白蛋白并中/长链脂肪乳注射液、复方氨基酸等药物增强病人���质,是合理的。根据《骨科学分册》:术后由于石膏固定或肢体牵引,病人长期卧床、活动少、胃肠蠕动减慢,容易发生便秘。可给予缓泻剂,如开塞露、大麻仁等。因此,本例给予开塞露缓泻药,吗丁啉等促进胃肠蠕动类药物及相关费用是合理的。此外,由于麻醉和部分临床用药存在胃肠道不良反应(恶心、呕吐),临床给予相应对症处理(盐酸帕洛诺斯琼注射液),相关费用发生也是合理的。4、关于慢性支气管炎、肺部感染。根据《骨科学分册》骨科创伤患者术前全身准备包括:增强机体对手术的耐受力:增强营养(中/长链脂肪乳注射液、复方氨基酸等),纠正贫血,纠正水电解质紊乱(输液),治疗并存的其他疾病(如高血压、心脏病、糖尿病、肾炎等)。若体内有感染性病灶(如扁桃体炎、支气管炎等)须待治愈或稳定后,才能手术,常需与其他专科���师密切配合。择期行手术者可在术前全身性预防性应用抗生素。预防压疮、坠积性肺炎和尿路结石等并发症:部分骨科病人术后需要长期卧床,而病人活动又受到牵引、石膏、疼痛和神经麻痹等限制,若不注意定时翻身改变体位和全身及四肢活动等护理工作,很容易发生压疮(本例应用防褥疮床垫)、坠积性肺炎和尿路结石等并发症,尤其是年老体弱和营养不良的病人更容易发生。本例术后确实亦发生了肺炎,相关预防和治疗用药(扩张气管炎药物、平喘、化痰止咳、抗感染拜服乐药物治疗等)均为合理的。5、关于中药。炒白术、半曲夏等中草药:主要功效为健脾利湿、清热解毒、凉血化瘀、润肺化痰止咳,消食宽中等作用。四磨汤:(功用)理气降逆。主治伤损喘逆,张口抬肩,呼吸气急,不能接续,或胸胁作痛。养阴清肺丸:清肺利咽。主治阴虚肺燥,咽喉���痛,干咳少痰或痰中带血。综上,上述中药均为改善被鉴定人肺部感染和胃肠消化系统不适所用,相关费用属于合理的。6、关于7月23日核磁共振上腹部平扫。该费用系被鉴定人自身肝癌术后相关复查所发生,该费用为850元,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三、关于被鉴定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抑或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根据现有送检材料及鉴定书中阅片检查所示,本例应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查体过程中所描述“右大腿瘢痕”及“右髋关节活动度”皆系书写错误。被告垫付出庭质询费1000元。原告对鉴定报告及鉴定人出庭陈述予以认可。被告认为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系依据《道路交通伤残评定操作指南与实务研究》所作出,对此不予认可;对只扣除肝术后费用,而未扣除其他治疗原告自身疾病的费用,对此不予认可;对营养期及护理期予以认可。经法院释明后,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庭审中,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并提交世纪坛医院护工戴红荣所写的证明1份,其上载明:郭俊丽委托其负责时梅兰住院期间的日常护理,时梅兰住院期间为7月4日-8月3日,护理费160元1天。被告称戴红荣确系其请的护工,当时约定的是每日120元,故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被告并未支付护理费。原告称其出院后委托其儿媳曾晶与北京金助友家政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家庭劳务服务合同书,并提交护理费发票,其上载明护理费4500元每月,原告支付5个月护理费,共计22500元。被告认为,护理协议非原告本人签订,且其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对此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部分,原告支付699元购买轮椅1台并提交购买发票,对此被告予以认可。交通费部分,原告提供出租车发票若干,证明其交通费支出。���告认为交通费票据上显示的时间均在原告住院期间,上述费用不是原告就医所产生,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称交通费系家属探望所产生。原告就其所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提交药物明细单1份,称明细单里所列的药物与本案无关,主张扣除原告的此部分费用。原告对药物明细单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另查,原告系北京市城镇户籍。2015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285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费用结算清单、个人消费明细报表、医疗费票据、证明、家庭劳务服务合同书、结婚证、护理费发票、轮椅发票、交通费票据、户口页、药品明细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庭质询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并经交管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虽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根据原告客观情况做出,鉴定人亦根据被告申请出庭接受质询,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报告中虽存在一定的笔误,但鉴定人已在质询过程中对相关部分进行修正,故本院对鉴定报告及鉴定人出庭质询中所更正的部分予以认可。被告虽对鉴定报告所认定的相关疾病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鉴定人已在庭审中对被告的异议进行了明确的说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医疗费部分,在扣除被告垫付的60000元及治疗针对癌症特异性标志物的检查、门诊寒痛乐熨剂药物、磁共振等费用1870.50元后,原告实际支付的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医疗费为19828.65元,对此被告应予以赔偿。针对被告就原告2015年9月的门诊就医所提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因为身体不适有再次就医必要,且原告就医事项与交通事故受伤仍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原告要求按照每天50元计算该费用,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30天,扣减被告垫付的600元后,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相关费用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对此项费用酌定为3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考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护理期应为171日,营养期应为171日。护理费部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费支出,故本院酌定按照每日120元计算,共计20520元。营养费部分,原告仅主张141日的营养期,未超出本院认定的期间,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并酌定按照每日30元计算,共计423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为5000元。就被告支出的6000元鉴定费及1000元出庭质询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就医确有部分费用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故相应部分的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郭俊丽赔偿原告时梅兰医疗费一万九千八百二十八元六角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元、残疾赔偿金四万七千五百七十三元一角、残疾辅助器具费六百九十九元、交通费三百元、护理费二万零五百二十元、营养费四千二百三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时梅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郭俊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零三元,由原告时梅兰负担三百五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郭俊丽负担一千一百四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一万一千三百五十元(含出庭质询费一千元),由原告时梅兰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被告郭俊丽负担一万零三百五十元(已交纳七千元,剩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生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思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