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讷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曾用名董某乙),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住黑龙江省讷河市。2013年5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2015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看守所。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讷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贪污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因需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二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祥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黑龙江省相关规定决定成立“百万元农机合作社”,合作社购买的农机设备100万元以内享受国家40%专项补贴资金(即40万元),剩余60%(即60万元)由申办成立合作社的村集体自筹,同时规定成立的“农机合作社”购买的国家补贴农机设备只具有使用权,不具有处置权,补贴农机设备不允许出卖。讷河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局根据该通知、实施方案规定,拟在讷河市范围内设立“百万元农机合作社”。2008年,讷河市同心乡革新村向讷河市农机局申报成立“百万元农机合作社”,同年获得批准。由于同心乡革新村村委会无先期资金,经村委会讨论决定采取村民“抓阄”方式来确定合作社成员,最后决定由董某甲出资购买轮式拖拉机1台、联合收割机1台,由吴某某出资购买轮式��拉机1台张尊武出资购买联合收割机1台,用于成立“革新村百万元农机合作社”,并与革新村村委会签订了《购车合同书》,并约定“合作社所购买的补贴农机设备必须为本村服务,不允许外卖”等事项。在成立合作社过程中,张尊武放弃了购车指标,北安市的李建强(另案处理)入股合伙组建合作社,李建强决定购买轮式拖拉机1台和联合收割机1台入股合作社,董某甲和吴某某决定分别出资另外的轮式拖拉机1台和联合收割机1台,三人将自筹购机款人民币600650元交到讷河市农机局。2008年下半年开始,讷河市农机局陆续将价值人民币1000650元的补贴农机设备,发给革新村百万元农机合作社。董某甲领取1台东方红-X1254轮式拖拉机,吴某某实际领取1台佳联-6联合收割机,李建强实际领取1台东方红-X1254轮式拖拉机和1台佳联-5联合收割机。2009年2月某日,董某甲将���领取的补贴农机设备(价值人民币151560元,含国家补贴资金60624元)以人民币120万元的价格专卖给克山县的鲁明星。综上,被告人董某甲贪污国有补贴资金60324元。案发后,赃款被扣押上缴财政。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身为农机合作社成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国家农机设备进行倒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董某甲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董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黑龙江省相关规定决定成立“百万元农机合作社”,合作社购买的农机设备100万元以内享受国家40%专项补贴资金(即40万元),剩余60%(即60万元)由申办成立合作社的村集体自筹,同时规定成立的“农机合作社”购买的国家补贴农机设备只具有使用权,不具有处置权,补贴农机设备不允许出卖。讷河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局根据该通知、实施方案规定,拟在讷河市范围内设立“百万元农机合作社”。2008年,讷河市同心乡革新村向讷河市农机局申报成立“百万元农机合作社”,同年获得批准。由于同心乡革新村村委会无先期资金,经村委会讨论决定采取村民“抓阄”方式来确定合作社成员,最后决定由董某甲出资购买轮式拖拉机1台、联合收割机1台,由吴某某出资购买轮式拖拉机1台张尊武出资购买联合收割机1台,用于成立“革新村���万元农机合作社”,并与革新村村委会签订了《购车合同书》,并约定“合作社所购买的补贴农机设备必须为本村服务,不允许外卖”等事项。在成立合作社过程中,张尊武放弃了购车指标,北安市的李建强(另案处理)入股合伙组建合作社,李建强决定购买轮式拖拉机1台和联合收割机1台入股合作社,董某甲和吴某某决定分别出资另外的轮式拖拉机1台和联合收割机1台,三人将自筹购机款人民币600650元交到讷河市农机局。2008年下半年开始,讷河市农机局陆续将价值人民币1000650元的补贴农机设备,发给革新村百万元农机合作社。董某甲领取1台东方红-X1254轮式拖拉机,吴某某实际领取1台佳联-6联合收割机,李建强实际领取1台东方红-X1254轮式拖拉机和1台佳联-5联合收割机。2009年2月某日,董某甲将其领取的补贴农机设备(价值人民币151560元,含国家补贴资��60624元)以人民币120万元的价格专卖给克山县的鲁明星。综上,被告人董某甲贪污国有补贴资金60324元。案发后,赃款被扣押上缴财政。经侦查,被告人董某甲于2013年5月13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贪污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1、案件来源、到案说明。证实案件来源系他人举报,被告人董某甲系主动投案。2、讷河市农业机械化服务中心对接表,证实革新村百万元农机合作社购置国家补贴农机具的事实。3、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证实革新村百万元农机合作社向讷河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局缴纳成立合作社自筹款的事实。4、革新村农机合作社购车合同书,证实董某甲与革新村委会签订合同约定所购农机具��得用于服务革新村农户,不得转卖的事实。5、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协议、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证实董某甲缴纳农机具自筹款的事实。6、2009年农民个人补贴购机退差价款名单、收据,证实董某甲收取购车差价款13692元的事实。7、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申请表、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协议书及附表、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国家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对象明细表简摘,证实董某甲购置农机具获取国家补贴的事实。8、组建股份合作制农机作业合作社项目投标文件、讷河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局及讷河市财政局文件、组建股份合作制农机合作社可行性研究报告、齐齐哈尔市审核意见、组建村级农机合作社征求村民意见表、讷河市人民政府关于组建村级农机合作社试点工作扶持承诺书,证实革新村百万元农机合作社设立的政策依据及补贴具体实施方案的事实。9、黑龙江省农业机械化合作社管理办法、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黑龙江省财政厅黑农委联发(2008)140号文件、黑龙江省2008年组建农机作业合作社实施方案、关于2008年讷河市同心乡革新村组建农机合作社(100万规模)农机设备采购资金的说明,证实讷河市同心乡革新村组建农机合作社的政策依据及相关规定。10、黑龙江省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销售记账凭证、黑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黑龙江省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讷河市革新村农机合作社购机情况说明,证实讷河市同心乡革新村农机合作社在黑龙江省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国家补贴农机具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鲁某某、伊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黑龙江省相关规定决定成立“百万元农机合作社”���合作社购买的农机设备100万元以内享受国家40%专项补贴资金(即40万元),剩余60%(即60万元)由申办成立合作社的村集体自筹,同时规定成立的“农机合作社”购买的国家补贴农机设备只具有使用权,不具有处置权,补贴农机设备不允许出卖。讷河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局根据该通知、实施方案规定,在讷河市范围内设立“百万元农机合作社”。其中,同心乡革新村成立百万元农机合作社以及合作社成员董某甲购机的情况。
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董某甲对贪污国有补贴资金60624元的事实予以了供述。
五、鉴定意见讷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讷价鉴字(2015)第18号关于东方红X1254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东方红X1254拖拉机的价格。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身为农机合作社成员,骗取国家补贴农机设备进行倒卖,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董某甲犯贪污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董某甲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董某甲主动将赃款上交,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义波
代理
审判员 孙宏英
人民陪审员 李晓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为伟本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