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623民初220号原告杨某某,甘肃省天祝县某某镇农民。被告董某某,甘肃省天祝县某某镇农民。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被告董某某的送达地址,不能向被告董某某送达应诉材料。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董某某的送达地址,导致本案应诉材料无法向被告董某某送达。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董某某住所不能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杨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邵金翔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晓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