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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5124号

王远碧与刘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远碧,刘金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5124号原告王远碧,女,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刘金明,男,195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王远碧与被告刘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怀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远碧,被告刘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远碧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7月21日和2015年7月26日在原告处借去人民币77000元,约定在2015年10月归还,但被告不守信用,至今未还。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7000元。

被告刘金明辩称,我已经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现在同意再还借款7万元。我找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陆续还了些钱给原告,那些钱相当于还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壹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远碧现金32000元,叁万贰仟元正,限于2015年8月21日归还。”2015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壹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远碧现金45000元,肆万伍仟元正,限2015年8月26日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被告刘金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王远碧借款7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6元,减半交纳8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金明负担,限被告刘金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王远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孙怀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谭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