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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03刑初103号

范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范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3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甲,男,1991年12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普宁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审理期间,本院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按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延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范某甲到揭阳市揭东区“某”KTV应聘服务员并被安排和林某甲同宿舍。当天晚上9时许,范某甲发现林某甲将其摩托车钥匙放置在宿舍内,遂盗走该钥匙并窜至“某”KTV男生宿舍门口,盗走林某甲停放在该处的1辆二轮摩托车(未上牌,价值人民币4000元)并逃离现场。2015年2月14日,范某甲因害怕林某甲报警,将摩托车驶回原地点。2016年1月13日,范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甲、楚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等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采用秘密方式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甲盗窃后已退回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范某甲到揭阳市揭东区“某”KTV应聘服务员并被安排和林某甲同宿舍。当天晚上9时许,范某甲发现林某甲将其摩托车钥匙放置在宿舍内,遂盗走该钥匙并窜至“某”KTV男生宿舍门口,盗走林某甲停放在该处的1辆二轮摩托车(未上牌,价值人民币4000元)并逃离现场。2015年2月14日,范某甲因害怕林某甲报警,将摩托车驶回原地点。2016年1月13日,范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陈述2015年2月13日19时许,我将1辆摩托车停放在“某”KTV男员工宿舍前,将摩托车的钥匙摆放在宿舍1张双层床的上铺后就进去工作。至当天21时许,王某甲告诉我摩托车被刚来应聘的普宁男子开走了,我听后就和王某甲到停放摩托车的地方,发现摩托车已不见了,通过监控视频,我看到摩托车被范某甲开走的,就打电话报警。2015年2月14日13时许,我发现摩托车停放在原来的地方,通过监控视频,我看到摩托车是范某甲开来停放的经过。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3日21时许,我回宿舍拿东西后准备继续上班,刚到宿舍门口,看到范某甲开着林某甲的摩托车出去,车前面放着行李袋,我觉得不对劲,马上到“某”KTV前台找林某甲,问林某甲有无把车借给范某甲,林某甲说无借车给范某甲,然后林某甲就回去找摩托车,发现摩托车被范某甲盗走了,林某甲找经理,经理把范某甲的电话告诉林某甲,林某甲打范某甲的电话,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林某甲就报警的事实。3.证人楚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3日19时许,普宁市的范某甲到“某”KTV应聘服务员,被安排与林某甲同宿舍。当天22时许,林某甲和王某甲说范某甲偷了林某甲的摩托车,我问林某甲有无把车借给范某甲,林某甲说无借车给范某甲,然后我和林某甲到宿舍,发现林某甲放在床上的钥匙不见,范某甲无在宿舍,行李也不见,我们看视频后发现当天21时许,范某甲将林某甲停放在宿舍门口的摩托车偷走了,林某甲就报警的事实。4.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范某甲对作案的现场及赃物进行了指认;林某甲、王某甲、楚某甲均对被告人范某甲进行了指认。5.现场勘查材料。反映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13日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揭阳市揭东区“某”KTV男生宿舍前等情况。6.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公安机关的案件综合材料。反映2015年2月13日晚,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林某甲的报案后,予以立案侦查。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范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本案来源及侦破经过。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某甲的身份情况,也未发现有其他犯罪记录。8.价格鉴定结论书。反映赃物价值人民币4000元。9.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被告人范某甲对本案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有诉讼能力。10.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供述2015年2月份的一天(春节前五六天)20时许,我到揭东区“某”KTV应聘服务员,由1名男工作人员带我到后面一楼的男员工宿舍,我把行李放在下铺。当天21时许,我发现那名带我的男工作人员把摩托车钥匙放在床铺上,就拿了钥匙到宿舍门口,见1辆摩托车停放在门口,就用钥匙试开摩托车,见钥匙是该辆摩托车的,然后就回到宿舍,把行李拿出来放在摩托车上,驾驶偷来的摩托车离开。途中,我见1名女工作人员打我的电话,就将手机开启为飞行模式,然后继续往普宁方向行驶,到普宁市流沙的1旅社住了1晚。第二天上午,我打开手机,见车主发来1条短信,叫我把车开回来,不然就报警,我害怕车主报警,就把摩托车开回原来的地方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甲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甲已将赃物退还被害人林某甲,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范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被告人范某甲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本院根据被告人范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在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范某甲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史卓辉

人民陪审员  江建鑫

人民陪审员  谢丹阳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

书 记员  陈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