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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执恢4号

金秀萍与朱海涛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金秀萍,朱海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恢4号申请执行人金秀萍。被执行人朱海涛。申请执行人金秀萍与被执行人朱海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的(2013)通余民初字第02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朱海涛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98890.00元(不含逾期利息和执行费),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金秀萍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朱海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屋等财产,被执行人朱海涛名下银行存款6000元已扣划,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该案尚有92890.00元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3)通余民初字第02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季敬飞

审 判 员  施卫冲

代理

审判员  卫立山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汉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