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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刑初195号

被告人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蒋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刑初195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丽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5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吕定梅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志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酒后驾驶湘M1BH**号越野车从永州市体育中心方向往帝王广场方向行驶,行至冷水滩区湘永路潇湘公园门口路段时,与被害人倪某某驾驶的湘M17**警号警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蒋某某被冷水滩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蒋某某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12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2015年12月15日蒋某某方与倪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倪某某损失9000元,并取了倪某某的谅解。该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检测报告、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M1BH**号的越野车从永州市体育中心方向往帝王广场方向行驶,行至冷水滩区湘永路潇湘公园门口路段时,与倪某某驾驶的湘M17**警号警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蒋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蒋某某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12mg/100ml,系醉酒驾驶。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冷公交认字(2015)第12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于2015年12月15日,蒋某某与倪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蒋某某赔偿倪某某损失9000元,并取了倪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刑事照片、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相关书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单,勘验笔录,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郭丽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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