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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2财保77号

尚某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尚,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22财保77号

申请人:尚,男。

被

申请人:张,男。

申请人尚于2016年5月9日因其与被申请人张2016年4月27日签订的镇卫生院转包合同发生纠纷而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请求依法查封张名下的存款480000元或者等值财产,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尚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已依法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为了保障司法程序顺利进行,应依法准许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张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1799235008101中的存款480000元。

二、对以上冻结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保全的书面申请,如因申请人尚逾期申请造成被保全财产灭失的,由申请人承担法律后果。申请人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未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保全费2920元,由申请人尚预交。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于收到本裁定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协助执行人应按本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的要求严格即时履行协助义务,否则,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将予以拘留。

审判员  刘恩来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赵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