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22民初169号
原告:李杰,男,19/80年4月1日出生,身份号码332526198004010712,汉族,农民,住缙云县五云街道周村村40号。
被告:陈道安。
被告:杜海梅,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杰与被告陈道安、杜海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李杰负担。
审 判 长 饶赛萍
人民陪审员 徐锦平
人民陪审员 李国省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
书 记员 麻杨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