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01178号
原告:姜凤书
委托代理人:郭立
被告:荣春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郭明东
委托代理人:刘颖原告姜凤书与被告荣春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燕燕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马玉红全(合议)、
人民陪审员陈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凤书委托代理人郭立、被告荣春贤、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凤书诉称:2015年7月4日,被告荣春贤驾驶辽A21N**号车在沈阳市大东区合作街通用门前,与我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我受伤后到辽宁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我无责任,荣春贤负全部责任。现诉至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2395.19元、120费用130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5220元、误工费77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荣春贤辩称:肇事经过和责任属实,我是当时的肇事司机,也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20万且不计免赔,我为原告垫付278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返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交强险和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同意合理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营养费、物损费和诉讼费不同意赔偿。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4日,被告荣春贤驾驶辽A21N**号车在沈阳市大东区合作街通用门前,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荣春贤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留院观察11天、在辽宁省人民医院住院17天,经诊断为:左颧弓骨折等。原告医药费支出23775.73元(其中包含了120急救费),其中原告自付20988.73元,被告荣春贤垫付2787元。原告的伤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医嘱于2015年7月4日至28日是二级护理,共计24天,在辽宁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5天,3级护理2天,损失护理费5040元。原告医嘱休息共计69天,原告系沈阳市沈北新区金鸿星亿发电动门经销处职工,月工资3400元,损失误工费为7820元。原告还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500元。另查,辽A21N**号车所有人及驾驶人系被告荣春贤。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志、病历、医药费收据、诊断书、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条、出勤表、护理费票据、合同等证据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部门所认定的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荣春贤系实际侵权人,故应由被告荣春贤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被告荣春贤依法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荣春贤赔偿。原告所述的医药费以本院核实为准。原告所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述月工资不高于行业标准,按休息69天计算为7820元。原告所述交通费过高,被告适当赔偿200元。原告所述车辆因事故产生损失,符合常理,但原告所述金额过高,被告适当赔偿500元。原告所述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所述护理费按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为504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姜凤书医药费20988.7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姜凤书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姜凤书护理费504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姜凤书误工费7820元;(3400元/月÷30天X69天)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姜凤书交通费2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姜凤书财产损失500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返还被告荣春贤垫付的医药费2787元;上述一至七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八、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元,由被告荣春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16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丁燕燕
审 判 员 马玉红
人民陪审员 陈 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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