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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625号

刘士团与宿州嘉成置业有限公司、闫龙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宿州嘉成置业有限公司,刘士团,闫龙林,李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62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嘉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路北市。

法定代表人:闫龙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光跃,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士团,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代理人:张雪琦,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晓梦,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闫龙林。

委托代理人:王凯,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龙,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代理人:孙茂,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宿州嘉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士团、被上诉人闫龙林、被上诉人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5)埇民一初字第04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耿青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梁化成、

代理

审判员孙雷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光跃,被上诉人刘士团的委托代理人张雪琦、宋晓梦,被上诉人闫龙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凯,被上诉人李龙的委托代理人孙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刘士团一审诉称:2013年8月28日,刘士团与嘉成公司签订《借款及投资咨询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嘉成公司向刘士团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借款月利率1.8%,月咨询费1.7%。如逾期付息费,每逾期1天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逾期综合费用,另支付1‰违约金。如逾期不还款,在原约定利息、服务费之外,按日1‰支付逾期罚息,按日1‰支付后期投资综合服务费及滞纳金。嘉成公司另需承担刘士团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闫龙林、李龙为嘉成公司上述借款向刘士团出具了担保函。同日,刘士团将350万元交付至嘉成公司,嘉成公司出具了借款收据。后嘉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刘士团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请判令:1、嘉成公司偿还刘士团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27日为1506750元,此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嘉成公司清偿完毕本息之日止);2、嘉成公司支付刘士团因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18万元;3、闫龙林、李龙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嘉成公司、闫龙林、李龙承担。嘉成公司、闫龙林一审辩称:嘉成公司已偿还刘士团借款300万元。刘士团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均超出了法律规定,应予以减少。2、刘士团主张的律师费用并非因本案产生的必然损失,不应支持。3、闫龙林的保证期间已经超出法定期间,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李龙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28日,刘士团与嘉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嘉成公司向刘士团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月利率1.8%,月咨询费1.7%(实质亦为利息)。借款期间,嘉成公司需在每月30日之前支付下个月的综合费用。嘉成公司每逾期1天,按借款总额的1‰向刘士团支付逾期综合费用,按每逾期1天支付借款总额1‰作为违约金。如嘉成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和支付投资综合服务费用,嘉成公司同意承担给刘士团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即从借款期满到刘士团实现债权期间,在原约定的利息、服务费之外,嘉成公司按借款总额的日1‰支付逾期罚息,按借款总额的日1‰支付后期投资咨询综合服务费及滞付金,另承担刘士团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并不限于律师费等)。同日,闫龙林、李龙向刘士团出具担保函一份,为嘉成公司向刘士团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间至借款、综合费用、利息、逾期综合费用、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刘士团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等债务清偿完为止。该担保函未约定担保方式。后嘉成公司向刘士团出具委托转款书一份,委托刘士团将借款350万元中的3377500元转至嘉成公司账户。刘士团在2013年2月28日就已将3377500元转至该账户。同年8月28日,嘉成公司向刘士团出具借款350万元收据一份,收据注明收款方式为银行转账3377500元,现金122500元。嘉成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约定返还本金支付利息,刘士团因本案诉讼与安徽徽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用律师合同,并向安徽徽美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8万元,安徽徽美律师事务所为刘士团出具了律师费发票。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嘉成公司向刘士团借款事实清楚,有刘士团提供的《借款合同》、委托转款书、转账凭证及借款收据为凭。刘士团诉请借款利率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闫龙林与李龙为刘士团出具的担保函载明“直至借款、综合费用、利息、逾期综合费用、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刘士团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等债务清偿完为止”,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刘士团提起本案诉讼在此期间内,闫龙林与李龙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担保函未约定担保方式,闫龙林、李龙应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案涉借款合同约定了嘉成公司承担刘士团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并不限于律师费等。本案中,刘士团举证了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嘉成公司应依约承担刘士团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18万元。嘉成公司辩称已偿还刘士团借款,因其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系复印件且收款人并非刘士团,故对嘉成公司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嘉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士团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律师费18万元。

二、闫龙林、李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8107元,保全费5000元,由嘉成公司、闫龙林、李龙共同负担。嘉成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对嘉成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进行审查,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嘉成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进行进一步质证,而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嘉成公司委托他人向刘士团履行了还款义务。2、案涉借款在350万元借款本金中预扣了122500元本金作为利息,一审法院未对此作出认定不当。3、一审判决支持刘士团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缺乏依据。4、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超出诉讼标的查封嘉成公司1000余万元的房产,嘉成公司申请用商铺担保解除查封遭拒,给嘉成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一审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违法,程序不当,二审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士团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刘士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士团二审辩称:1、嘉成公司未向刘士团偿还案涉借款,其一审举证的所谓还款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辨认真实与否,一审不予采信正确。2、刘士团的部分借款系现金支付,嘉成公司出具的现金收据能够证明该事实。不能仅凭嘉成公司的单方陈述即推翻书证的证明效力。3、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若嘉成公司违约引发诉讼,嘉成公司应当承担刘士团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刘士团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理应支持。4、一审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嘉成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闫龙林对嘉成公司的上诉无异议。李龙二审辩称:1、嘉成公司借款出现经济困难,不具备偿还借款能力,至今未偿还刘士团的案涉借款。2、李龙作为嘉成公司的股东,对案涉借款的本息数额无异议。根据闫龙林向李龙反馈情况看,刘士团已经给付了借款本金。嘉成公司并未委托他人代嘉成公司向刘士团偿还借款。3、刘士团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能否支持以及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问题,由二审法院判断。李龙对刘士团一审所举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对嘉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由二审法院判断。当事人所举证据同于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除刘士团一审举证的借款借据外,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同于一审。对借款借据的认证意见在下文表述。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借款合同》第一条中约定“借款发放的具体时间、金额、费用标准以银行转账记录为准”。综合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嘉成公司是否偿还了刘士团案涉借款;2、案涉借款的利息是否已预先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3、嘉成公司应否给付刘士团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4、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一)关于嘉成公司是否偿还了刘士团案涉借款的问题。嘉成公司一、二审所举证据相同。同一审法院对嘉成公司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嘉成公司所举证据系复印件,并未提供证据原件,且款项接收方亦非刘士团,刘士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嘉成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嘉成公司上诉认为已经委托他人向刘士团履行了还款义务,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案涉借款的利息是否已预先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的问题。本案中,刘士团主张案涉借款的给付方式为银行转账3377500元,现金给付122500元。嘉成公司则辩称122500元系作为借款的利息,已经预先在借款本金中予以了扣除。案已查明,依据案涉借款合同的约定,嘉成公司除需依约偿还刘士团借款本金350万元外,还需按照月利率1.8%,月咨询服务费1.7%的标准向刘士团支付利息及咨询服务费。同一审法院的认定意见,月咨询服务费实质上亦为嘉成公司向刘士团支付的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5%(1.7%+1.8%)的计算标准,嘉成公司需每月向刘士团支付利息的具体金额为122500元(350万元×3.5%)。综合本案借款金额较大、《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借款金额以银行转账记录为准、借款的绝大部分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现金给付借款”的金额与约定借款本金的月利息相同等事实,本院认定案涉借款已预先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了122500元。对刘士团举证的借款收据关于现金给付借款122500元部分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嘉成公司该节上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案已查明事实,嘉成公司应当偿还刘士团的借款本金具体数额为3377500元。(三)关于嘉成公司应否给付刘士团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的问题。案已查明,嘉成公司与刘士团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若逾期还款,嘉成公司应当承担刘士团因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该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刘士团因本案诉讼已经实际支出了律师代理费用18万元。故依照双方约定,刘士团支出的上述律师代理费用应当由嘉成公司负担。嘉成公司该节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嘉成公司上诉认为一审程序违法主要系针对一审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并非针对一审审理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故嘉成公司该项请求并非本案二审审理范围,而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主张权利。嘉成公司该节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刘士团主张案涉借款的利率标准为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嘉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部分,不应计入实际借款金额,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埇民一初字第04739号民事判决;

二、宿州嘉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士团借款3377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8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宿州嘉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士团因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18万元;

四、闫龙林、李龙对第二、三项宿州嘉成置业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刘士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107元,由刘士团负担2750元,由宿州嘉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5357元。一审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宿州嘉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107元,由刘士团负担2750元,由宿州嘉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5357元。本案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 青

代理

审判员 孙 雷

代理

审判员 梁化成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秋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