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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4041号

叶显昌与章梦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叶显昌,章梦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4041号

原告:叶显昌。

被告:章梦熊。

原告叶显昌为与被告章梦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杨政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显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梦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显昌起诉称:章梦熊在2013年3月6日向叶显昌借款24700元整,有章梦熊本人出具的借条一张,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47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叶显昌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以证明章梦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章梦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章梦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叶显昌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6日,借款人章梦熊向叶显昌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向叶显昌借款贰万肆仟柒佰元,用于公司周转。借期一个月。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章梦熊向原告叶显昌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案涉借条为证,故本院确认双方间成立借贷关系。借款人叶显昌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因章梦熊未履行到期还款义务,现叶显昌要求其归还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亦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梦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梦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显昌借款24700元;

二、被告章梦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显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4月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由被告章梦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杨 政

代理

审判员  倪芸萍

人民陪审员  傅广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谢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