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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02150号

步扣子与曾宁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步扣子,曾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2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步扣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宁。委托代理人张金美。

上诉人步扣子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民初字第0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1年10月6日,曾宁男与张金美登记结婚。2007年12月13日,因步扣子向他人借款,由曾宁男提供保证担保,曾宁男代步扣子偿还部分款项后,步扣子向曾宁男出具66.4万元和2万元借条各一张,同时步扣子向曾宁男出具承诺一张,承诺所借曾宁男66.4万元到期利息由其承担。2007年12月19日,步扣子向曾宁男妻子张金美出具15万元借条一张,约定2008年3月23日归还,逾期不还支付银行利息两倍,并由夏巧云提供保证担保。2008年3月25日,张金美向原审法院起诉夏巧云。同年4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夏巧云给付张金美借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夏巧云不服该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8年10月8日,本院驳回夏巧云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7月1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指令本院再审。同年11月5日,本院作出判决,撤销一审、二审民事判决,驳回张金美的诉讼请求。2011年5月3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张金美再审申请。另查明,2008年5月9日,步扣子、曾宁男及杨小平在镇江市丹徒儒里达成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载明步扣子借曾宁男款项,步扣子无力偿还,而杨小平又欠步扣子工程款,为妥善处理这一经济纠纷,三方达成协议。

一、步扣子给杨小平保证金7万元,借款9.5万元,计16.5万元,步扣子同意转15万元给曾宁男。

二、转给曾宁男的款子,杨小平同意在2008年6月10日归还2万元,8月31日还4万元,余款9万元2008年11月底全部还清。同时,曾宁男向步扣子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步扣子在丹徒儒里杨小平处工程转账款15万元,从杨小平处分期付款,与其他债无关。嗣后,杨小平并未按协议支付曾宁男任何款项。2015年3月4日,步扣子向原审法院起诉曾宁男,要求曾宁男返回其工地保证金15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步扣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08)句民二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2008)镇民二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收条、(2009)镇民二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2010)苏民商申字第095号民事裁定书、询问笔录,步扣子申请证人朱某甲、朱某乙的相关证词,曾宁男提交的借条两份、承诺书一份、还款协议书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11月19日,步扣子向曾宁男妻子张金美出具15万元借条,并由夏巧云提供保证担保。2009年11月5日,经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张金美主张交付15万元借款给步扣子证据不足,驳回其对夏巧云的诉讼请求。其一、2008年5月9日,步扣子、曾宁男及杨小平协商出具还款协议,由杨小平欠步扣子保证金16.5万元,分三次支付曾宁男15万元。嗣后,杨小平未能支付曾宁男款项。步扣子亦未能举证证明杨小平已将15万元支付曾宁男。其二、2007年曾宁男曾为步扣子向他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曾宁男返回他人部分款项后,2007年12月13日,步扣子向曾宁男出具66.4万元和2万元借条各一张,并承诺66.4万元利息由其承担,能够证明步扣子、曾宁男之间存在债务纠纷。其三、2008年5月9日,步扣子、曾宁男及杨小平签订还款协议书,曾宁男向步扣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步扣子在丹徒儒里杨小平处工程转账款15万元,从杨小平处分期付款,与其他债无关。并非履行曾宁男妻子张金美诉夏巧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内容。其四,2008年5月9日,步扣子、曾宁男及杨小平签订还款协议时,张金美诉夏巧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未生效,且夏巧云已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步扣子主张该转账款是履行判决书内容,明显有违常理。综上,步扣子要求曾宁男返还15万元及利息,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据其陈述,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步扣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步扣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请黑社会上的人敲诈勒索上诉人的工地保证金,是违法犯罪行为;2、被上诉人已经拿了上诉人工地保证金15万元;3、一审开庭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曾宁男辩称,上诉人一心想做工程,骗取被上诉人68.4万元至今未还,本案中的15万元就是其中的一部分,但该款至今被上诉人未收到。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15万元,应当以被上诉人已经占有该款项且被上诉人无权占有该款项为前提。首先,被上诉人虽于2008年5月9日向上诉人出具收到杨小平处工程转帐款15万元的收条,但从该收条的内容以及同日本案双方及杨小平共同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该收条时被上诉人尚未取得该款项。且从本案证据审查,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已经收到该款项。其次,本案所涉及的款项为依照2008年5月9日的还款协议所约定的款项,该协议为还款协议,且上诉人确实曾向被上诉人出具66.4万元和2万元的借条,被上诉人认为该还款为履行偿还上述借条中的部分,而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案所涉15万元与前述共计68.4万元的借条无关。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已经占有且无权占有该15万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该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步扣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开亮

代理

审判员  李益成

代理

审判员  戴晓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梦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