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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9民初31号

王某甲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原支公司、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五原物流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某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原支公司,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五原物流分公司,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赵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9民初31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彦霞。委托代理人卜润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原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隆兴昌镇胜利办事处宏珠苑D1-7门市D1-2-222。委托代理人栗振国,公司职员。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五原物流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隆兴昌镇荣丰一社。法定代表人许军。委托代理人孟和巴特尔,公司职员。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临陕路。法定代表人高星明。委托代理人边疆,公司职员。被告赵某甲。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原支公司、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五原物流分公司、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赵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霞、卜润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栗振国、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五原物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和巴特尔、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边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5年10月17日14时许,被告赵某甲驾驶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五原运输公司所有的蒙L×××××蒙L×××××挂半挂车沿401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洗马林路段时,与顺行前方我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万全县中医院抢救并住院,同年12月17日出院。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五原运输公司所有的蒙L×××××蒙L×××××挂半挂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原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投有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事故给我造成重大财产损失,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我的损失117454.05元。

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五原物流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车主是赵某甲,他挂靠我公司。交有交强险一份,在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内部保险有50万元的商业险。事后车主赵某甲给原告垫付28000元医疗费。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

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原告受伤没有异议,车主赵某甲在我公司内保有50万商业险。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14时许,被告赵某甲驾驶蒙L×××××蒙L×××××挂半挂车沿401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家口市万全区境内洗马林路段时,与顺行前方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住张家口市万全区中医院治疗,同年12月17日出院,诊断为:①左侧多根肋骨骨折(3-8肋)②双肺挫伤③双侧胸腔积液④脾破裂⑤头皮裂伤⑥鼻骨骨折⑦左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⑧腓骨下段骨折,处理意见①住院期间24小时陪护②出院后建议休息捌个月,加强营养,期间门诊复查。2016年3月4日,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为:1.Ⅹ级伤残;2.至鉴定受理之日医疗终结;3.护理期2个月(1人);4.营养期2个月;5.伤残评定后不宜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万公交认字(2015)第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万全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及依据:1.医疗费33488.05元,提供万全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费用清单;2.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61天),提供住院病历;3.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提供张法鉴中心(2016)鉴字第213号鉴定意见书1份;4.护理费12000元(100元×2人×60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5.误工费6680元(66.139元×101天),提供万全县孔家庄镇郝建平综合商店营业执照1份及郝建平证明1份;6.残疾赔偿金43454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赵某乙、吕某证明2份、万全县孔家庄街道办事处商业街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7.鉴定及检查费3100元,提供票据2张;8.被扶养人生活费8102元(16204元×5年×2人÷2人×10%),提供原告父母王某乙(1934年10月15日生)席玉清(1935年1月15日生)户口本、身份证及辛夭子村委会关于王某乙夫妇有两个子女的证明各一份;9.交通费2000元,提供票据;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1.车辆和衣服损失1000元;12.住宿费1000元,共计117454.05元。被告方质证意见: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超出保险限额不再质证;对护理费认可1人,每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87.8元,对护理期限没意见;原告已经62岁,已经超出国家55岁的标准,对误工费及提供的证明均不认可;因为原告户口在农村,对残疾赔偿金只认可按农村居民计算,对邻居的证明及居委会证明不认可;对鉴定及检查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有异议,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其他无异议;交通费票据连号,还有加油票,票据时间和事故时间相矛盾,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只认可300元;住宿费已经包含在护理费中,不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车辆和衣服损失没有证据,不认可。另二被告对医疗费真实性、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因诊断证明书没有写住院期间加强营养,故不认可营养费;其它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情况和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合议庭认定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及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鉴定意见证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2人计算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认定护理费6000元。原告提供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证据,可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其收入和消费均在城镇,对其主张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父母的生活费,因二被扶养人为农村户口且居住在农村,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4124元(8248元×5年×2人÷2人×1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提出异议,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实际,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主张车辆和衣服损失、住宿费,未提供证据,被告方不认可,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3488.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6000元;5.误工费6680元;6.残疾赔偿金43454元;7.鉴定及检查费31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4124元;9.交通费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4476.05元。蒙L×××××蒙L×××××挂半挂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五原物流分公司,蒙L×××××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五原物流分公司是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五原物流分公司主张被告赵某甲是实际车主,在其公司挂靠,未提供证据,被告赵某甲亦未应诉认可该事实,对其主张不予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甲为原告垫付2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原支公司系蒙L×××××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者,首先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赵某甲、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五原物流分公司的总公司是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告超出强制保险的损失应由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甲为原告垫付款28000元,应为履行职务行为,由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赔偿款时扣减。鉴定及检查费应计入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6680元、残疾赔偿金4757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及检查费31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735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剩余的医疗费23488.0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计款27118.05元。已垫付28000元,原告王某甲返还881.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原支公司负担1733元,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吉万太

审判员  苗 锦

审判员  孙明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张学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