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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执字第157号

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伍家俊、伍保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伍家俊,伍保权,伍新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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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银执字第157号申请执行人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合浦县。法定代表人孙陆,理事长。被执行人伍家俊。被执行人伍保权。被执行人伍新月。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伍家俊、伍保权、伍新月关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由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北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4999922.14元及利息】,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北执字第37-1号执行裁定书,指定本院执行,本院已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伍保权、伍新月现下落不明,除本院另案查封伍保权、伍新月的财产正在处理外,调查不到被执行人伍家俊、伍保权、伍新月有财产可供执行,由于另案财产在处理未有结果前,导致本案在一定期间内无法通过参与分配继续执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伍家俊、伍可权、伍新月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参与分配,或发现被执行人伍家俊、伍保权、伍新月有其他可供的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北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本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伍家俊、伍保权���伍新月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依法就尚未实现的债权部分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北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曾 强

审判员 梁福希

审判员 庞林海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贺 湘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