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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柴刑初字第25号

王某甲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柴河林区基层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行贿
当事人
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柴河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柴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一曼街***号*单元***室。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阎兆明,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柴林检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行贿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阎兆明到庭参加诉讼。经报请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经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再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为了进入龙江银行工作,于2011年8月的一天携带简历来到时任龙江银行董事长杨某某的办公室,希望其给予帮助。几日后,王某甲再次来到杨某某办公室,将装有10万元人民币的档案袋送给杨某某后离开,2011年9月王某甲按照杨某某的指示,在招考网站上报名后,在杨某某的帮助下,顺利通过笔试、面试,2011年9月末进入龙江银行业务部工作。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3月26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指定管辖、交办案件决定书、户籍证明、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龙江银行营业执照、中共黑龙江省委组织部任职通知书、龙江银行人力资源部人员情况汇总表及证明、中共黑龙江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对王某甲的谈话笔录、王某甲到案经过,证人王某乙、杨某某、卢某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建议对王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之间量刑。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一、王某甲于2015年1月13日中共黑龙江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人员找其谈话时就主动如实陈述了行贿的事实及经过,具有自首情节。

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对被告人王某甲应当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对于行贿犯罪自首的特别规定对王某甲进行量刑,即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王某甲犯罪社会危害性极低,同时具有上述法定量刑情节,希望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为能被招录进入龙江银行工作,2011年8月的一天,王某甲找到了其在省工商银行工作时的原主管领导、时任龙江银行董事长杨某某,并将简历给了杨某某,希望在招录方面给予帮助。几日后,王某甲再次来到杨某某的办公室,就工作的事情,请杨某某多帮助,并将装有人民币10万元的档案袋放在杨某某的办公桌上后离开,随后在杨某某的安排和帮助下,王某甲顺利通过笔试、面试,2011年9月末被招录进入龙江银行业务部工作。被告人王某甲在2015年1月13日中共黑龙江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人员找其谈话时主动交代了行贿的犯罪事实,并于2015年3月26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指定管辖、交办案件决定书、户籍证明、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龙江银行营业执照、中共黑龙江省委组织部任职通知书、龙江银行人力资源部人员情况汇总表及证明、中共黑龙江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对王某甲的谈话笔录、王某甲到案经过,证人王某乙、杨某某、卢某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王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向纪委交代其行贿行为,且又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王某甲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检察机关对其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已在纪检机关如实供述,王某甲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根据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评估,考虑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长波

审 判 员  杨双喜

代理

审判员  管仁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文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