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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733号

李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XX,薛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733号原告李XX,男,汉族,临县人。被告薛某某,男,汉族,临县人。

原告李XX与被告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元,2014年1月1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共计33000元,同时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只要被告能按月息支付利息该款可连续使用,但是借款后一直没有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33000元及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被告薛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2014年1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共计33000元,现原告诉于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33000元和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上述情况,有原告的起诉状、借条、庭审笔录等为证,是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有清偿债务的义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时双方约定被告应支付利息,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3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渠永祥

人民陪审员  武晓琴

人民陪审员  刘 琦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