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401号原告王又发,男,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身份证号码:×××4897。委托代理人王剑荣、张志军,工作单位博罗县法律援助处。被告江耀华,男,汉族,住博罗县。身份证号码:×××6617。
原告王又发诉被告江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又发诉称,原被告双方是朋友关系。被告是一个建筑业的小包工头,有时会叫原告帮忙做一些小工程。2015年9月25日,被告以购买建筑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2015年12月25日还清,并写下了借条。因为相信被告,原告就借了5000元给他,谁知道过了几天,原告听好几个人说都借了钱给被告。原告打被告的电话,已无法接通,到被告家里找他,但其家属说他已不知所踪。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出现和还款。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耀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25日还清。借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追讨未果,因而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供相关证据,可视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耀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5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王又发。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茂军
审 判 员 张笔通
人民陪审员 邱伟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聂润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