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内0421民初2188号原告刘某1,女,汉族,1965年9月18日出生,农民。被告赤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旗天山镇。法定代表人张某,系公司经理。被告孙某,男,年龄不详。被告刘某2,男,年龄不详,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1与被告赤峰仁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某、刘某2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1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林永生
审判员汪志刚
人民陪审员宝拉日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徐泽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