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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1民初2188号

刘某与赤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某1,赤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某,刘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内0421民初2188号原告刘某1,女,汉族,1965年9月18日出生,农民。被告赤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旗天山镇。法定代表人张某,系公司经理。被告孙某,男,年龄不详。被告刘某2,男,年龄不详,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1与被告赤峰仁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某、刘某2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1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林永生

审判员汪志刚

人民陪审员宝拉日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徐泽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