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刑终255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男,31岁(1984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3日被羁押,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子昌,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方其先,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6)京0109刑初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郭×,审核相关证据材料,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6月至10月初,被告人郭×在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嬉水湾儿童乐园内,用其购买的枪状物雇佣他人经营打气球娱乐盈利。同年10月2日17时许,民警从上述地点查获枪状物6支、弹夹17个、黄色塑料球状子弹32包(3200余发)。经鉴定,被查获的6支枪状物中3支被认定为枪支。被告人郭×于2015年10月3日凌晨主动投案。上述事实,郭×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蔡×、张×的证言,搜查笔录,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扣押清单,枪支弹药鉴定书,收缴危险物品收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认为,郭×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3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郭×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郭×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上诉人郭×的上诉理由为:其购买枪状物是用于娱乐场所的经营盈利,并非用于收藏或其他非法用途,其对于所购的枪状物的性质无从得知;且其所持有的枪支并非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系玩具枪支,原判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郭×购买和持有枪状物过程中,并不明知系禁止私人持有的枪支,其不具备非法持有枪支的主观故意;2、郭×所持有的枪状物,只有三支的枪口比动能超过1.8焦耳/平方厘米,远低于能够穿透人体皮肤发射物的比动能,未达到枪支管理法规定的足以致人伤亡的程度,郭×所持有的枪状物不能被认定为枪支;3、认定涉案枪支性质的鉴定书只有鉴定人签字,没有复核人员签字,鉴定程序存在瑕疵,该鉴定书不应被采信作为定案依据;4、郭×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经历,本案中亦不构成犯罪,请求改判郭×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所提,涉案枪支性质的鉴定书没有复核人员签字,不应被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枪支弹药鉴定书》中鉴定人、授权签字人均予签字确认,该鉴定过程完成了检验、复核两个程序,鉴定人即检验人,授权签字人即复核人,在鉴定书中对上述程序情况亦予以明确,该鉴定系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根据法定程序所作出,鉴定程序、方法及形式均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该份鉴定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郭×所提,其所涉案枪支并非以压缩气体为动力,而系玩具枪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中三支枪状物的枪口比动能超过1.8焦耳/平方厘米,远低于能够穿透人体皮肤发射物的比动能,未达到枪支管理法规定的足以致人伤亡的程度,郭×所持有的枪状物不能被认定为枪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枪支弹药鉴定书》效力问题前文已有明确意见,该鉴定书能够证实,鉴定过程中对从郭×处扣押的六支枪状物逐一进行了检验、测试,送检全部六支枪状物均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并均能正常击发,且经实际射击测试,全部六支送检枪状物均具备一定的枪口初速度及枪口比动能;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并非对枪支性质进行认定的具体鉴定标准,鉴定机关应当依照相关鉴定标准以枪口比动能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作为认定枪支的依据,根据鉴定结论,其中三支枪口比动能均大于该标准,明显对人身具有一定杀伤力;且根据郭×的供述、证人蔡×的证言均能证实,日常经营过程中涉案枪支在三米左右距离均能够打破气球,该节情况亦能对鉴定结论形成印证,足以证实上述枪支明显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玩具枪支,故上诉人郭×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郭×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对枪支性质并不明知,未用于收藏或违法犯罪行为的相关意见,以及相关无罪的意见,经查,非法持有枪支罪并不以是否使用了非法持有的枪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明确规定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规定持有私藏枪支,郭×违法实施了持有枪支的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3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郭×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一审法院根据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郭×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鹏
代理
审判员 相阳
代理
审判员 杨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顾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