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8民终字第340号

王继平与马彦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继平,马彦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民终字第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继平,男,汉族,1968年1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刚勇,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彦林,男,回族,1966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应斌,库尔勒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继平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焉耆县人民法院(2015)焉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继平及委托代理人马刚勇、被上诉人马彦林及委托代理人马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房合同,甲方为原告马彦林,乙方为被告王继平,合同主要内容为:此有房东马彦林库房两栋大约z400平方米左右,租给乙方王继平,租期为5年,每年租金30000万元,5年之内不变,付款方式:一年一付双方如有变动按年租金的10倍赔偿给对方。本合同一式两份,签字后生效。甲方处有原告马彦林签名及捺印,乙方处有王继平签订及捺印;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将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30000元租金交付给了原告,同时原告也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10月1日后的租金,且已搬走,原、被告双方未就合同继续履行或解除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曰签订的租房合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租房合同,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的租房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虽提出其要与原告续签合同、交房租时,原告不接其电话,且房屋漏雨,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以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王继平赔偿经济损失45000元,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数额,因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期限为5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10月1日后的房屋租金,且要求解除租房合同,实际造成了原告的房屋租金损失,原告自称于2015年11月5曰从被告老婆处拿到涉案房屋钥匙,当时就应该知道被告不再履行合同,原告应当及时主张权利或者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减少损失扩大。但原告怠于行驶权利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因此对损失扩大部分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年租金30000元的5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遂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马彦林与被告王继平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的《租房合同》,被告王继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马彦林交付出租的房屋。

二、被告王继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马彦林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出租的房屋漏雨,致使上诉人无法使用,且被上诉人强行将房屋钥匙收回,首先违反合同,原审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5000元,明显不当。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继平与被上诉人马彦林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上诉人王继平在第二个付款期前,搬出租赁房屋,也未依据合同法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已构成违约,原审酌情判定赔偿损失1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王继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爱国

审 判 员  杨奇志

代理

审判员  赵伟力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田爱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