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02民初1174号
原告:金华市机关婺江新村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丹溪路487号。
法定代表人:毛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林仙,公司员工。
被告:郭凤仙。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华市机关婺江新村物业管理中心诉被告郭凤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金华市机关婺江新村物业管理中心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金华市机关婺江新村物业管理中心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华市机关婺江新村物业管理中心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本案减半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华市机关婺江新村物业管理中心自愿负担。
审 判 长 祝 睿
人民陪审员 王慧娟
人民陪审员 祝连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
书 记员 蔡甪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