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254号原告李敬忠,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忠。被告泌阳县文武学校,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花园路与平桐路交叉口西南侧。法定代表人李庆忠,任该校校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邢付渠,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敬忠与被告李庆忠、泌阳县文武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敬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新如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邢付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敬忠诉称,被告李庆忠为开办泌阳县文武学校需要借用原告现金6599500元并约定利息为三分。但是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没有偿还,故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599500元及利息。
被告李庆忠、泌阳县文武学校辩称,二被告并没有实际收到所诉款项。原告李敬忠于2013年7月30日向被告李庆忠汇款人民币2500000元,经原、被告核算账目后,被告李庆忠欠原告李敬忠人民币2200000元,被告李庆忠在汇款回执单的背面向原告李敬忠书写欠条一张。2013年9月29日原告李敬忠按照利率月息4分计算两个月的利息为176000元,另被告李庆忠借原告人民币现金30000元,被告李庆忠共计欠原告李敬忠2406000元。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0月29日利息原告按照利率月息4分计算利息为96240元加上本金2406000元共计2502240元;2013年10月29日被告李庆忠借原告李敬忠现金50000元,2013年12月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元,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2月29日原告按照利率月息4分5厘计算利息加上原告本金和两次借款共计2788109元,2013年12月29日被告李庆忠向原告李敬忠出示278.80万元借条一张。2014年4月被告借原告现金16000元,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4月29日原告按照利率月息4分5厘计算利息加上本金2788000元和借款16000元共计3340740元,故被告向原告出示条据3340500元。2014年1月13日借原告李敬忠现金70000元按照利率月息4分按7个月计算本息共计89600元。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29日3340500元按照利率月息4分5厘计算加89600元共计3580400元,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29日按照利率月息4分5厘计算,共计3741518元,故被告于2014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示了374.15万元的借条一张。原告出示的两份借条实际上是一次借款按照利息相加和一些小的借款计算所得,并非为两次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敬忠于2013年7月30日向被告李庆忠汇款人民币2500000元,经原、被告核算账目后,被告李庆忠欠原告李敬忠人民币2200000元,被告李庆忠在汇款回执单的背面向原告李敬忠书写欠条一张。2013年9月29日原告李敬忠按照利率月息4分计算两个月的利息为176000元,另被告李庆忠借原告人民币现金30000元,被告李庆忠共计欠原告李敬忠2406000元。2014年1月13日被告李庆忠向原告李敬忠借现金70000元。2014年2月10日原告李敬忠与被告李庆忠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协议书甲方李庆忠乙方李敬忠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使用乙方现金贰佰玖拾柒万元,用甲方泌阳县文武学校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乙方,2014年2月20日前,甲方归还在乙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归还后乙方将土地使用证返还给甲方,如不能按时偿还,甲方的土地使用权由乙方进行处理,用于归还甲方在乙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及鉴证人签字后生效。甲方李庆忠(泌阳县文武学校加盖印章)乙方李敬忠鉴证人李某、刘某甲、王某、刘某乙,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原告李敬忠书写的算账清单显示“2014年4月29日本金334.05万元,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29日的利息为15.03万元,2015年5月29日被告李庆忠欠原告李敬忠本金和利息共计349.08万元。2014年1月13日借原告李敬忠现金70000元按照利率月息4分按7个月计算本息共计89600元,2014年5月29日两笔共计358.04元。2014年6月29日本息374.15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结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贷款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24%为限。本案原告李敬忠与被告李庆忠的借款经查明2013年7月30日的2200000元及2014年1月13日的70000元属于原始借贷关系;2013年12月29日的借条278.80万元为2200000元计算利息所得,对于上述两笔借款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计算的利率超出了年利率24%的上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庆忠于2014年6月29日向原告李敬忠出示的借条374.15万元,被告主张是在2013年12月29日的借条278.80万元的基础上计算利息所得,原告不予认可,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条形成的原因及合理说明,故对被告李庆忠于2014年6月29日向原告李敬忠出示的借条374.15万元借条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2014年2月10日原告李敬忠与被告李庆忠签订的协议加盖了泌阳县文武学校的印章,且被告李庆忠为泌阳县文武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故泌阳县文武学校应对该笔2200000元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庆忠、泌阳县文武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敬忠偿还借款人民币二百二十七万元本金及利息(其中二百二十万元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支付之日止,其中七万元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支付之日止,利率均按年利率24%计付)。案件受理费(含保全费)人民币28998元及保全费4700元,由被告李庆忠、泌阳县文武学校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海鲁
审 判 员 张 克
人民陪审员 陈 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焦明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