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722民初1111号原告刘建章,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俊延,广西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小茹,农民。第三人陈燕,农民。第三人高云,农民。
原告刘建章与被告冯小茹、第三人陈燕、第三人高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志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经审查查明,原告刘建章诉称被告冯小茹、第三人陈燕、高云因为生意困难,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冯小茹与第三人陈燕、高云到期后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贷款人和借款人,原告将借款人陈燕、高云列为案件第三人,属于主体不适格,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受理条件,已经受理的,应该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建章的起诉。本院已经收取原告刘建章预交的受理费2900元,本案生效后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刘建章。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志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陈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