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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864号

吴某1、吴某2等与陈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吴某1,吴某2,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864号原告吴某1,男,1959年10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防城港市港口区,现住防城港市港口区,原告吴某2,女,1992年4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防城港市港口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骆辉章,男,住防城港市港口区。被告陈某,男,1962年5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防城港市港口区,现住防城港市港口区,委托代理人陈绍林,男,1960年6月7日出生,住防城港市防城区。

原告吴某1、吴某2诉被告陈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凌枝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刘敬佳、潘泽耀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彭小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某1、吴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骆辉章、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绍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及其母亲、陈雪系板辽村深沟组村民。1981年实行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被告及其母亲、陈雪作为承包人分得承包责任地。2014年,因国家建设需要,铁路网、污水处理厂、金川敏感区项目依法征收深沟组土地,并给予补偿款共计236990.15元。被告领取征地补偿款时未通知原告吴某1、吴某2,私自领取了陈雪的土地补偿款共计78996.7元。原告吴某1与陈雪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抱养一女吴某2。陈雪于1997年11月去世后,陈雪父亲陈景坤、母亲蒋莲英分别于2013年、2012年去世。原告吴某1、吴某2作为陈雪的合法继承人,对陈雪应分得的征地补偿款78996.7元享有继承权。请求法院判令:

一、确认原告吴某1、吴某2对陈雪的征地补偿款享有78996.7元的份额;

二、被告陈某返还陈雪的土地补偿款78996.7元给原告吴某1、吴某2;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某1、吴某2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告吴某1与陈雪的婚姻关系;2、吴某1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吴某1的身份情况;3、陈雪的身份证,证明陈雪的身份情况;4、吴某2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吴某2的身份情况;5、证明,证明陈雪在沙港村××组无责任地及山岭;6户籍簿,证明原告一家的户籍信息;7、征收土地补偿款分配清册,证明被告领取陈雪名下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情况;8、证明二份,证明征收补偿款的数额。

被告辩称,一、陈雪能够参与分配的征收补偿款只有金川敏感区项目的坡田补偿款69872元,以及按照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登记表,陈雪对其中1.956亩岭的补偿款享有相应份额,剩余部分陈雪不能参与分配。经济林补偿款属于青苗补偿款,是被告劳动所得,陈雪不享有份额。污水处理厂项目开荒土地、青苗补偿款,钢铁路网开荒地、林地补偿款是被告开荒土地的补偿款,属于被告的劳动所得,陈雪不享有份额。

二、原告吴某1于1998年已与他人再婚,与陈雪不存在夫妻关系。原告吴某2的亲生父母在陈雪病故后,将其接回回家中抚养至成年,并改名换姓,在企沙边防派出所办理入户手续,长期居住在企沙镇××××组,参与该组的土地补偿款,原告吴某2与陈雪已脱离抚养关系,故原告吴某1、吴某2对陈雪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农民税费负担监督手册,证明被告一家土地亩数和纳农税情况;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被告人口承包土地、亩数;4、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一家承包地的承包人为4人的事实;5、港口区征地拆迁办《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深沟组土地青苗款分配方案,证明征地青苗补偿3000元/亩。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板辽村深沟组坡田、岭(开荒坡)确认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户岭的实际测量面积为4.43亩。经过公开开庭质证,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吴某2有两个户口;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落户时间与登记时间不一致;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被告领取的征收补偿款是本组分配,与陈雪无关;对证据8、9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安置用地工作组的公章,其行为不能代表工作组,且证据9只能证明被告应得的征地款,不能证明陈雪应得的份额。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作为参考,承包土地的登记表所显示的面积应小于实际面积;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2008年被告的家庭人数为4人,不能证明1981年参与责任地分配的人数为4人。原、被告双方对本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板辽村深沟组坡田、岭(开荒坡)确认登记表均无异议。本院结合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全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因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本院可作为定案参考。

经审理查明,陈雪(已逝)、被告、陈景坤(已逝)、蒋莲英(已逝)均为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板辽村深沟组村民,其四人作为家庭户有家庭承包地共计3亩9分1厘,包含水田、坡地、岭在内。因钢铁路网、污水处理厂、金川敏感区三大项目征用板辽村深沟组的土地,经该村组承包户代表大会讨论,对征地产生的征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款进行分配,分配原则为“谁责任地、谁受益,谁开荒地,谁受益”。2014年12月15日,被告作为户主领取其户的金川敏感区项目征地补偿款206763.43元,其中坡田补偿款68659.47元、岭补偿款73053.9元(2.61亩×27990元/亩)、开荒坡补偿款10468.26元、经济林补偿款54581.8元(1.82亩×29990元/亩),污水处理厂项目开荒土地补偿款28989.22元,钢铁路网开荒地、林地补偿款1237.5元。另查明,被告是涉案开荒地的开荒者。被告家庭户的承包土地登记表上载明承包岭的面积为1.956亩,但企沙安置用地工作组实际测量被告户承包岭的面积是4.43亩,并按照实际的测量面积给予补偿款,包含岭补偿款73053.9元(2.61亩×27990元/亩)、经济林补偿款54581.8元(1.82亩×29990元/亩),经济林补偿款的补偿标准包括土地补偿款24990元/亩、青苗补偿款3000元/亩、经济林补偿款2000元/亩(1.82亩岭被告种植有经济林)。被告认可陈雪对坡田补偿款68659.47元、1.956亩岭的补偿款享有四分之一的分配份额。再查明,原告吴某1与陈雪于××××年登记结婚,陈雪于2009年1月1日去世。陈景坤与陈雪系父女关系,蒋莲英与陈雪系父女关系,陈景坤、蒋莲英均已去世。原告吴某2出生于1992年4月19日,与陈雪、吴某1之间未办理收养关系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按照“谁开荒地,谁受益”的原则,被告作为涉案开荒地的实际开荒者,应为开荒地征地补偿的受益人。故陈雪对开荒坡补偿款10468.26元、污水处理厂项目开荒土地补偿款28989.22元、钢铁路网开荒地、林地补偿款1237.5元均不享有分配份额。因双方均认可陈雪对坡田补偿款68659.47元享有相应的份额,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家庭户岭的承包登记面积虽为1.956亩,但涉案征地补偿是以实际的测量面积为补偿依据,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陈雪只能参与1.956亩岭补偿款的分配的说法不予采信,应以实际测量面积4.43亩为准。征用被告户承包岭的补偿部分包括岭补偿款73053.9元(2.61亩×27990元/亩)、经济林补偿款54581.8元(1.82亩×29990元/亩),合计127635.7元。因经济林补偿款54581.8元包含被告种植经济林所得的补偿3640元(1.82亩×2000元/亩)在内,该补偿项目属于被告的劳动所得,故陈雪不享有分配权。其余岭补偿款123995.7元(127635.7元-3640元),依据“谁承包地,谁受益”的分配原则,陈雪作为承包人应享有相应份额。综上,陈雪能参与分配的部分包括坡田补偿款68659.47元、岭补偿款123995.7元,合计192655.17元。被告户的承包人包括陈雪(已逝)、被告、陈景坤(已逝)、蒋莲英(已逝)四人,故陈雪享有的份额为48163.79元(192655.17元÷4人)。陈雪去世后,其上述征地补偿款可作为个人遗产由继承人予以继承。现有证据未表明陈雪留有遗嘱,则该部分遗产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办理。原告吴某1作为陈雪的配偶,是陈雪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对陈雪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现被告作为户主已领取陈雪的征地补偿款份额48163.79元,应将该款返还给原告吴某1。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的规定,原告吴某2与陈雪、原告吴某1未依法进行登记,则收养关系不成立,故原告吴某2对陈雪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1对陈雪的遗产即征地补偿款48163.79元享有继承权;

二、被告陈某应将陈雪的遗产即征地补偿款48163.79元返还给原告吴某1;

三、驳回原告吴某2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吴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1082元,由原告吴某1、吴某2负担69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775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凌 枝

人民陪审员  刘敬佳

人民陪审员  潘泽耀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彭小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