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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9民初2498号

夏某甲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夏某甲,叶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2498号原告夏某甲,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叶某某,女,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2月9日生育一女,名夏某乙。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14年由家庭出资在XX西大门处开办一间百货门市,旺季时生意很好,被告见原告及其家人没有监督的情况下,私自将营业额占为己有。2015年11月被告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被原告发现后,被告便离家出走,今年春节回家几天后又不辞而别,现音讯全无。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夏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其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800元,婚后财产依分割。被告叶某某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1、同意离婚。2、婚生女夏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每6个月支付一次。3、门市部(有货物4万左右,债务2万左右)可由原告处理,债权债务归夏某甲,在公司押金5000元,归夏某甲、欠叶某某母亲7000元,婚后无其他共同财产。请求将这些共同财产折抵一年抚养费。4、请求离婚后,原告同意被告户口迁出。5、双方可协议离婚,由法院制作调解笔录,原告签字后寄给被告,被告签字后再寄给法院。6、婚后无共同债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0年12月2日自愿到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中共同生活。2011年2月11日生育一女,名夏某乙。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尚好,2015年10月,原告离家外出,于2016年春节期间回家,后又再次离家外出务工。2016年4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叶某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依法核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离婚没有异议,故对原告夏某甲请求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子女夏某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由原告夏某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叶某某在答辩状称百货门市系夫妻共同财产,且有货物4万元左右、债务2万元左右,而原告夏某甲提出百货门市系由其父母出资,属于家庭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称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XX村X组(XXXX游客中心)X号商铺的百货门市,因涉及到其他人权益,加之被告叶某某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因该百货门市产生的债权债务问题,权利人可另行主张。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某某称欠其母亲7000元,原告当庭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做认定,如债务属实,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对于叶某某提出的其户口迁出问题,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叶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夏某乙随原告夏某甲生活,由被告叶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夏某乙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三、驳回原告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夏某甲负担60元,被告叶某某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从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

审判员  刘丹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