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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刑终28号

彭某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8刑终2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监视居住,经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

二○一六年四月七日作出(2016)湘0802刑初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将案卷移送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应他人邀请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文昌阁香港城极地酒吧喝酒,离开酒吧时因未结账遭到酒吧老板阻拦,被告人彭某某遂持一把猎枪对着被害人熊某某,后经他人劝解离开现场。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被害人伍某、吕某某、吴某、熊某某的陈述,证人樊某、覃某某、向某某、鲁某某的证言,电话及消费单据,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据此,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彭某某上诉提出:因没有对他人造成伤害,犯罪情节轻,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持械恐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彭某某提出“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彭某某具有坦白从轻情节,并据此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量刑并适当。故对上诉人彭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詹恒清

审 判 员  黄 磊

代理

审判员  张 晓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龚姣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