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1027号原告XX义,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崔永杰,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平启,男,住山东省曹县。委托代理人赵华芹,山东省曹县魏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县双羽交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孙老家镇张庄村,组织机构代码证69060176-9。法定代表人岳丽军,职务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人民路18号经典国际大厦4层,组织机构代码证76480076-1。负责人许忠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成,山东思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义与被告董平启、曹县双羽交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羽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红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永杰,被告董平启委托代理人赵华芹、天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双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义诉称,2015年5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董平启驾驶鲁RF41**∕鲁R0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学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学苑路与太行山路交叉口处,与原告XX义驾驶沿太行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望江型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XX义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治疗,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被告未进行赔付。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82035.3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董平启未提交书面答辩,其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原、被告分担。另被告已支付原告19000元,如超出应承担的部分,由原告返还被告。被告双羽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天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各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035.32元,如需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董平启驾驶鲁RF41**∕鲁R0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学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学苑路与太行山路交叉口处,与原告XX义驾驶沿太行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望江型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XX义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柘城县中医院治疗,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19845.32元,被告董平启垫付医疗费19000元。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事故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董平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XX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事故大队委托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10元。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经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5000元,支付鉴定费1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柘城县公安交通事故大队委托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3900元。原告XX义因损失未得到赔偿,诉讼来院。另查明,鲁RF41**∕鲁R0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各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鲁RF41**∕鲁R0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双羽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董平启。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XX义提供的身份证、保险凭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伤残鉴定书、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被告提供的保险凭证、协议书、收据、联户管理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董平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XX义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XX义请求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鲁RF41**∕鲁R0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首先被告天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天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按董平启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董平启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对原告提供的户籍及身份证、村委出具的证明、柘人常法(2011)5号文件,被告天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当前居住未改成社区,其未提交耕地已被收回的证据,柘人常法(2011)5号文件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保证,对于原告的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所在的村庄已划为长江新城街道办事处,纳入城市化管理,对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在此交通事故中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应予支持。对被告天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认为事故责任划分不当及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观点,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依照法律有关规定作出处理认定,被告未提供该事故责任划分不当的相关证据证明,对此不予采纳。被告天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意见书及后续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该证据合法有效。对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认为没有受损财物的具体部位等,
本院认为该鉴定是交通警察大队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程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未举证出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证据明显不足等依据,不予采纳。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观点,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用药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认为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符合保险条款约定,予以采纳。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24845.32元(19845.3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2.护理费1751元(25576元/年÷365天×2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80元/天×25天);4.营养费250元(10元/天×25天);5.残疾赔偿金43479元(25576元/年×17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优先在交强险内承担;7.财产损失3900元;8.鉴定费71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80035.32元。首先由被告天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8230元(护理费1751元+残疾赔偿金元434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及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部分由被告天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296.7元[(医疗费2484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50元-10000元+财产损失3900元-2000元)×70﹪]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鉴定费710元,评估费100元,由被告董平启承担567元,其余由原告承担。被告董平启垫付医疗费19000元,扣除应承担的567元,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时返还被告董平启18433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能够足额赔付原告各项损失,被告董平启、双羽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义73526.7元人民币;驳回XX义对被告董平启、曹县双羽交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XX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原告XX义负担225元,被告董平启、曹县双羽交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红旗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邢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