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562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8日在府谷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8日收养一个儿子,取名李某某,今年3岁。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酗酒的恶习,嗜酒如命,几乎每天都处于醉酒状态,而且每次喝酒回家后,都暴力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时常遍体鳞伤。而且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整天游手好闲,不管不顾家庭的基本开支,家庭的生活开支,全靠原告一人打工维持。原告于2014年2月离家出走,分居至今,并且于2015年4月28日向府谷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以孩子小,本着尊重婚姻,维护家庭稳定的原则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并无悔改,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分居时间较长,已经达到了法定的离婚事由。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李某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起诉过一次离婚,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
被告辩称其和原告感情没有破裂,而且孩子还小,其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无异议。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同原告登记的财产登记笔录,原告补充三轮车一辆、四轮车一辆及影碟机两台,被告认为羊只有62只,平方三间是结婚以前修建的,养羊场只有一个是其与王二强合伙开办的,三轮车也是其和王二强合伙买的,四轮车是其哥哥李占伟的,海尔牌冰箱一台、洗衣机一个、沙发一套、灶具一套、衣柜一个、地毯两块、床一支都是婚前购买的,剩下的联想牌电脑一台、被褥、影碟机两台是婚后购买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民事判决书一份,可以证明原告曾起诉过一次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同原告王某某登记的财产登记笔录,可以查明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有联想牌电脑一台、被褥四床、影碟机两台。其他财产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证明原、被告的现有财产状况,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于2010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共同婚生子女,于2012年3月8日收养一儿子,取名李某某。另查明,2015年4月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又查明,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有:联想牌电脑一台、被褥四床、影碟机两台。再查明,原、被告从2014年2月分居至今,儿子李某某一直跟随被告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断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原、被告虽然婚后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较差,原告曾于2015年4月份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夫妻关系并无改善,仍然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原告现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儿子李某某虽为收养,但是其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义务,原告从2014年2月份离家出走后,再没有回过家,儿子李某某一直由被告照顾,跟随被告一起生活,本着对子女成长教育有利的原则,综合本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儿子李某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依据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自身负担能力支付抚育费,抚育费的具体数额本院酌情认定为每月400元(每年为4800元),至李某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再次,因考虑到被告抚养孩子在生活中需要付出更多的艰辛,本院确定夫妻共同财产:联想牌电脑一台、被褥四床、影碟机两台归被告所有;对于原告诉称的其他共同财产,由于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部分财产是否存在及使用现状如何的具体情况,故对原告要求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原、被告要求共同分担债务的问题,因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共同债务是否存在的具体情况,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儿子李某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支付被告李某某子女抚育费48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子女抚育费)至李某某满18周岁时止。夫妻共同财产:联想牌电脑一台、被褥四床、影碟机两台归被告李某某所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向奇
代理
审判员 吴 艳
人民陪审员 牛 栋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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