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03民初609号
原告:克拉玛依区皓成广告部,住所地:克拉玛依区阳光购物广场D楼228室。经营者:李镜镜,女,汉族,30岁,克拉玛依区皓成广告部实际经营者,住克拉玛依区。
委托代理人:黄国祥(李镜镜之夫),汉族,31岁,住克拉玛依区。
委托代理人:李志娟,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拉玛依市诚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南新路97-1-3号。组织机构代码:58478444-2。
法定代表人:田洪平,男,汉族,48岁,住克拉玛依区汇福小区。
被告:克拉玛依市诚翔商贸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南新路97-1-3号。
负责人:田洪平,男,汉族,48岁,住克拉玛依区汇福小区。
原告克拉玛依区皓成广告部(以下简称克区皓成广告部)诉被告克拉玛依市诚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市诚翔公司)、克拉玛依市诚翔商贸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克市诚翔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太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区皓成广告部之委托代理人黄国祥、李志娟,被告克市诚翔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被告克市诚翔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之负责人田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克区皓成广告部诉称,2014年5月,被告克市诚翔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与原告克区皓成广告部达成广告制作发布协议,由原告给被告制作发布广告,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尚欠广告款113800元,被告克市诚翔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负责人赵静在对帐单签字确认。后被告仍未支付广告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广告款113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克市诚翔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克市诚翔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2014年3月31日签订合同,合同总价款85000元,合同包含五项内容,中邮DM广告单只是五项内容中的一项,原告只完成了这一项中邮DM广告单,没有履行其他广告项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克市诚翔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克市诚翔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原告克区皓成广告部向被告克市诚翔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出示《楼宇广告报价单》一份,并载明:“凡签订楼宇电视一年,免费赠送影院片头广告1年、邮政DM单24期2/1版、农行大厦门前双面户外显示器、包括白碱滩公交站台20个LED屏”。2014年3月31日,原告克区皓成广告部与被告克市诚翔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签订《楼宇广告合作协议》一份,由原告克区皓成广告部为被告克市诚翔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提供楼宇电视播出服务,合同总价款128000元,主要宣传内容包括:1、三十秒楼宇电视全天9小时103个网点60次以上滚动播出;2、十五秒农行大厦双面LED大屏(全天60次以上播放);3、十五秒星缘影城片头广告(6个播放厅,全天26场播放次数);4、二十个白碱滩北兴路/跃北路公交路站台L**显示屏(全天60次以上播放);5、二分之一中邮DM广告单(每月2期企事业单位定点投放);合同播放期限12个月,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协议尾部分别由双方加盖印章。后双方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2014年3月31日,原告克区皓成广告部向被告克市诚翔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载明原告克区皓成广告部与被告克市诚翔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签订的《楼宇广告合作协议》,合同总价款为85000元。另查,2014年1月,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出具《2014年DM中邮报价单》一份,内容载明二分之一版中邮DM广告单的单价为600元。2014年12月9日,原告克区皓成广告部向被告克市诚翔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出具《邮政样报对帐单》一份,内容载明原告克区皓成广告部向被告克市诚翔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实际提供的二分之一版中邮DM广告单为136期。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楼宇广告报价单》、《楼宇广告合作协议》、《证明》、《2014年DM中邮报价单》、《邮政样报对帐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4年3月31日,原告克区皓成广告部与被告克市诚翔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签订《楼宇广告合作协议》一份,由原告克区皓成广告部为被告克市诚翔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提供楼宇电视播出服务,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
原告诉称其主张的113800元分为两部分组成:一是合同总价款剩余未付的43000元(合同约定价款128000元,被告已支付85000元,还剩43000元未支付);二是合同约定赠送24期之外的二分之一版中邮DM广告单费用70800元(通过双方核对的邮政样报对帐单,原告为被告克市诚翔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提供的二分之一版中邮DM广告单合计136期,原告同意按118期支付,118期×600元=70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合同总价款剩余未付的43000元,原告克区皓成广告部于2014年3月31日向被告克市诚翔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载明原告克区皓成广告部与被告克市诚翔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签订的《楼宇广告合作协议》合同总价款为85000元,原告克区皓成广告部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可合同总价款为8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剩余未付的43000元,该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合同约定赠送24期之外的二分之一版中邮DM广告单费用70800元,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克区皓成广告部与被告克市诚翔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签订的《楼宇广告合作协议》,约定的主要宣传内容包括:1、三十秒楼宇电视全天9小时103个网点60次以上滚动播出;2、十五秒农行大厦双面LED大屏;3、十五秒星缘影城片头广告;4、二十个白碱滩北兴路/跃北路公交路站台L**显示屏;5、二分之一中邮DM广告单(每月2期企事业单位定点投放);合同播放期限12个月,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克市诚翔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另当庭出示了原告克区皓成广告部于2014年2月17日出具的《楼宇广告报价单》一份,该报价单载明:“凡签订楼宇电视一年,免费赠送影院片头广告1年、邮政DM单24期2/1版、农行大厦门前双面户外显示器、包括白碱滩公交站台20个LED屏”。原告对该报价单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对《楼宇广告合作协议》、《楼宇广告报价单》予以采信,根据《楼宇广告报价单》及《楼宇广告合作协议》,原告克区皓成广告部与被告克市诚翔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签订的《楼宇广告合作协议》,其合同总价款85000元所对应的宣传内容为“三十秒楼宇电视全天9小时103个网点60次以上滚动播出”,合同约定的其余四项宣传内容为赠送项目,包括“二分之一版中邮DM广告单(每月2期企事业单位定点投放),合同播放期限12个月”。故原告克区皓成广告部向被告克市诚翔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提供的二分之一版中邮DM广告单,其中24期为赠送项目,不应向被告主张费用。另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当庭出示原告克区皓成广告部于2014年12月9日向被告克市诚翔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出具的《邮政样报对帐单》一份,内容载明原告克区皓成广告部向被告克市诚翔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实际提供的二分之一版中邮DM广告单为136期,由被告克市诚翔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的员工赵静签名确认,被告克市诚翔公司、克市诚翔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对该对账单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原告另当庭出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于2014年1月出具的《2014年DM中邮报价单》一份,内容载明二分之一版中邮DM广告单的单价为600元,被告克市诚翔公司、克市诚翔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对此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对《邮政样报对帐单》、《2014年DM中邮报价单》予以采信。根据《邮政样报对帐单》、《2014年DM中邮报价单》,原告克区皓成广告部向被告克市诚翔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实际提供的二分之一版中邮DM广告单为136期,扣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赠送的24期,被告应向原告交纳剩余112期的二分之一版中邮DM广告单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二分之一版中邮DM广告单费用70800元,其中67200元(112期×6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克市诚翔公司、克市诚翔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余四项宣传内容,应向其退还款项,该辩解意见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被告应当另案处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克市诚翔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克市诚翔公司承担,被告克市诚翔公司应向原告克拉玛依区皓成广告部支付67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克拉玛依市诚翔商贸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诚翔商贸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克拉玛依区皓成广告部支付67200元。案件受理费1288元、邮寄送达费64.80元,由原告克拉玛依区皓成广告部负担553.80元,被告克拉玛依市诚翔商贸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诚翔商贸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负担7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太初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赵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