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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954号

陈从全诉孙玉聪、人保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从全,孙玉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954号

原告:陈从全,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军芝,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玉聪,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林,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负责人:李静,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建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从全诉被告孙玉聪、人保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晓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从全特别授权代理人吴军芝,被告孙玉聪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林,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吴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从全诉称:2016年1月20日14时20分,被告孙玉聪驾驶皖XXXXX**号变型拖拉机,沿351省道行驶时撞上原告陈从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致其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孙玉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一车辆在被告告投保了相关保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2014.14元,后当庭变更为64295.5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九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孙玉聪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3.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单;4.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单;5.交通事故认定书;6.六安市中医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发票;7.六安市金安区张店镇金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8.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9.原告车辆维修发票。对被告孙玉聪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请求法庭酌定。

被告孙玉聪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医疗费有我垫付3000元,另有两车施救费3650元,请求酌定我方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为支持其辩解,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二组证据:1.预交金收据;2.施救费发票。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二。

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要求核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9无异议;对证据6医嘱建议休息100天,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对证据7无村委会负责人签字,村委会不是纳税单位,不可能知情,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8伤残等级无异议,误工期与法律规定相悖。对被告孙玉聪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200元为宜。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14时20分,被告孙玉聪驾驶皖XXXXX**号变型拖拉机,沿351省道行驶至19公里200米处时,撞上原告陈从全驾驶的“太阳”电动自行车尾部,致陈从全及电动车乘员吴大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玉聪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陈从全无责任;吴大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陈从全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5、6肋骨及右侧第2、3、4、5肋骨骨折)2.左侧胸腔积液(血瘀气滞),2016年2月1日陈从全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三个月2.分别于伤后1、2、3、个回院复查线片/CT3.我科随诊,以上,原告陈从全住院12天及后期复查共支付医疗费8636.58元(此款被告孙玉聪垫付3000元)。2015年2月15日,经原告委托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XXXX号《关于对陈从全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从全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5-6肋骨骨折,,右侧第2-5肋骨骨折(累计6根)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为此,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850元。2016年2月4日,原告支付六安市裕安区常松摩托车修理部电动车修理费980元。2016年1月22日,被告孙玉聪支付六安市泰道路交通事故施救有限公司皖XXXXX**号变型拖拉机和电动车施救费3650元(此款被告孙玉聪垫付)。另查明:被告孙玉聪驾驶的皖XXXXX**号变型拖拉机登记所有人为孙玉聪,该车辆以孙玉聪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1日8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2016年2月17日,六安市金安区张店镇金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陈从全是家庭唯一劳动力,边农忙边务工,年收入达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孙玉聪驾驶自己所有的的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陈从全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孙玉聪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孙玉聪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方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参照安徽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04.35元计算其护理费,参照2014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天74.47元计算其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车损、施救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车辆的施救费应当在本案中剔除,酌定其中原告车辆施救费为2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陈从全的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63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20×10%)、误工费8936.4元(120天×74.47元/天)、护理费6261元(60天×104.35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40元;车损980元、施救费200元;以上,合计52245.9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0269.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180元,超出交强险的796.58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赔偿;伤残评定费1850元,由事故侵权人即被告孙玉聪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从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从全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40269.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从全车损、施救费1180元,合计51449.4元。(含被告孙玉聪垫付的医疗费、施救费3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从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96.58元。

三、被告孙玉聪赔偿原告陈从全伤残评定费1850元。

四、驳回原告陈从全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360元,由被告孙玉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晓琴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周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