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8民初1870号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养伟、张运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养伟,张运珍,刘同锋,刘同蒙,陈公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1870号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代码:26714532-1。住址:蒙阴县新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徐长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龙,男,198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被告刘养伟,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被告张运珍,女,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被告刘同锋,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被告刘同蒙,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被告陈公福,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

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养伟、张运珍、刘同锋、刘同蒙、陈公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加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3日,被告刘养伟向原告借款19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5年1月21日。同日,被告张运珍、刘同锋、刘同蒙、陈公福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贷出后,被告仅偿还本金812.04元,未结息。为此,要求被告刘养伟偿还借款本金189187.96元及利息,被告张运珍、刘同锋、刘同蒙、陈公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被告刘养伟与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9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5年1月2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养伟于2014年2月13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19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11.50‰。2014年2月13日,被告张运珍、刘同锋、刘同蒙、陈公福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上述借款贷出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本金812.04元,未结息。为此,原告于2016年4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养伟偿还借款本金189187.96元及利息,被告张运珍、刘同锋、刘同蒙、陈公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养伟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张运珍、刘同锋、刘同蒙、陈公福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养伟借原告现金人民币189187.96元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刘养伟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运珍、刘同锋、刘同蒙、陈公福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运珍、刘同锋、刘同蒙、陈公福对被告刘养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养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9187.96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二、被告张运珍、刘同锋、刘同蒙、陈公福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0元,减半收取1845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加海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刘慧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