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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02刑初164号

解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解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个体经营泰津奇石土特产。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景峰,被告人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0日20时9分许,被告人解某酒后驾驶鲁J×××××号小型汽车沿泰山区宝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时代超市门口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解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7.6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立案材料、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鉴于其为初犯、偶犯,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戚桂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孙营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