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907号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龙腾大道。负责人柴亚炜,新洲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光忠,旧街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建文,旧街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蔡春兵,公民身份号码××,住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旧街村上街。
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诉被告蔡春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
审判员梅东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春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诉称,2011年6月29日,被告蔡春兵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当日,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与被告蔡春兵签订了借款额度为180000元的《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自然人客户保证借款合同》,并按合同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蔡春兵应当于2013年6月28日还清全部借款本息。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清偿借款180000元,并依约计息;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被告蔡春兵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蔡春兵的基本身份信息;
二、《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自然人客户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2011年6月28日,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与被告蔡春兵签订《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自然人客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1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5.4‰。并约定:到期不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对逾期借款在借款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罚息。
三、借款申请书、自然人借款申请书及客户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被告蔡春兵向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申请借款的事实。被告蔡春兵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被告蔡春兵与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签订《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自然人客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1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5.4‰。另查明,被告蔡春兵与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约定违约责任:到期不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对逾期借款在借款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罚息。
本院认为,被告蔡春兵向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借款18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蔡春兵应承担清偿债务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蔡春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因被告与原告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违约责任:到期不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对逾期借款在借款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罚息,所以被告蔡春兵还应向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清偿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春兵向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偿还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5.4‰计算。自2013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在借款合同载明的月利率5.4‰水平上加收30%的罚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后收取1950元,由被告蔡春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9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梅东洲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琚文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