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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92刑初82号

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常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2刑初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个体工商户。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5年11月24日被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3月28日被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吸毒成瘾严重于2015年11月30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公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常某在其居住的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五洲太阳城天琴园14号楼204室内,三次容留毕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法予以处罚,并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意见。

被告人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七八月间,被告人常某在其居住的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五洲太阳城天琴园14号楼204室内,三次容留毕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常某供述,证人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和强制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有犯罪前科,且有多次吸毒被处罚的劣迹,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于永智

人民陪审员  宋惠利

人民陪审员  邵茂枝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连雪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