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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3民初897号

原告吴景安诉被告吴平均、李双真、吴永勋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3民初897号原告吴景安,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武秀芬,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平均,男,195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双真,女,1973年6月25日生,汉族。被告吴永勋,男,1973年4月13日,汉族。

原告吴景安诉被告吴平均、李双真、吴永勋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2016年4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景安及委托代理人武秀芬,被告吴平均、李双真、吴永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景安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同村邻居关系。原被告互居胡同北南。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取得房产所有权,原告于2016年1月在自己的房屋使用范围内垒建院墙,不影响三被告通行,可是三被告阻碍原告,多个部门做工作未果。后来原告于2016年3月19日再次动工垒院墙,再次遭到被告推墙、破坏。三被告的行为系侵权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三被告辩称,原告所垒墙头处于三被告必须通行的公共通道上,其行为严重侵害了三被告的合法权益。三被告使用的公共通道已经存在了几十年,是解放前就已存在的老胡同。2013年村搞开发建楼房时,经村干部协商在楼房第一层留了通道,以确保三被告正常通行。原告购买楼房后将通道堵住,是对三被告合法权利的侵害,理应拆除。原告无论是否取得土地使用权,均应当允许三被告通行。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告在本村购买新农村改造房一栋。2016年3月19日原告在房后建围墙时与三被告发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主张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三被告以对争议土地享有通行权为由提出抗辩。

本院认为,本案虽为相邻关系之诉,但实为土地使用权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具体是原告的宅基地,还是三被告通行的胡同,应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希望原被告在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前,顾念同乡情分,彼此忍让,依法妥善处理彼此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景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豪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 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