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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1民初231号

崔振东与刘振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崔振东,刘振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231号原告崔振东。委托代理人张旗胜,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艳涛。被告刘振祥。委托代理人刘文荣。

原告崔振东诉被告刘振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旗胜、崔艳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文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振东诉称,2015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在村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原告被被告打伤,于当日住进涿州市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为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经涿州市公安局孙庄派出所调解无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951.3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振祥辩称,答辩人因该打架事件花的钱也不少,双方都是鉴定的轻微伤,答辩人也花了很多钱,答辩人自该事后身体一直不舒服,生活不能自理,长期需要人照顾。我方认为该花销过大,不承认原告的各项花销。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19时许,刘振祥与崔振东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撕扯,经鉴定双方均为轻微伤。事发后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8月7日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0418.35元。诊断证明显示:“1,脑震荡,2,头皮裂伤(左顶部),3,软组织损伤(双侧前臂、右手部、胸背部)患者于2015-07-21---2015-08-07在我科行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特此证明。出院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两周;2,两周后门诊复查,若出现头痛头晕加重等情况随时复诊。”2015年8月21日涿州市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两个月,2015年10月21日涿州市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继续休息一个月。2015年10月2日,涿州市公安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振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七十周岁以上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不予执行行政拘留。被告称公安机关也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双方均为轻微伤并提交了相关处罚决定书上述事实,有××例、诊断证明3张、医疗费票据11张、涿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被被告打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其各项相应损失。原告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0418.3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标准×17天=170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诊断证明,住院期间1人陪护,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子崔艳涛陪护,主张按崔艳涛护理期间误工费方式计算,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酌情按照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410元标准计算为15410元÷365天×17天=717.73元;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4336.08元,因原、被告双方互殴并互有所伤,对上述费用双方各负担一半即7168.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振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崔振东各项费用7168.04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环宇

人民陪审员  徐志远

人民陪审员  杨继富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