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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海法执恢字第51号

(2015)琼海法执恢字第51号申请执行人海南荣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港银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海南荣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海南港银科技有限公司,何祥周

裁判文书全文

海口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琼海法执恢字第51号申请执行人海南荣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大同路38号财富中心1608室。法定代表人杨和祥,董事长。被执行人海南港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大同路25号华发大厦A座1406室。法定代表人柯国祥,总经理。被执行人何祥周,男。申请执行人海南荣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港银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海南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海仲字(分)第121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海南荣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年1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海南港银科技有限公司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拖欠2014年3月至6月的铺面租金439318元、物业管理费59910.5元;支付自2014年7月份起按每月141492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向申请执行人交还之日止的铺面租金及自2014年7月份起按每月13616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向申请执行人交还之日止的物业管理费;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仲裁费17119.8元、申请执行费18405.53元。但被执行人并未履行。2015年7月9日,本院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作出了(2015)琼海法执字第87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8月10日,申请执行人以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恢复执行。2015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15)琼海法执异字第90号执行裁定书,追加第三人何祥周为本案被执行人。2015年11月1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何祥周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2015年12月15日,因被执行人海南港银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作出(2015)琼海法执恢字第51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海南港银科技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6年1月21日,因被执行人何祥周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作出(2015)琼海法执恢字第51-1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何祥周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经本院查找,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海南港银科技有限公司、何祥周有可供执行财产,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其也提供不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雷鸣pqnmvsh7gmuoexzma7案件唯一码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王镜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