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812号
原告:任彦蓉,女,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田宏伟,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帅君,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长春市乾钧装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57-67号3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于帅君。
原告任彦蓉与被告于帅君、长春市乾钧装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彦蓉及委托代理人田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帅君及长春市乾钧装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长春市乾钧装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工程造价为68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于帅君支付首笔工程款44200元。后依据工程决算原告共计向被告于帅君支付工程款金额为82200元。但被告至今未施工完毕。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2015年7月25日,原被告重新签订《补充协议》,被告于帅君承诺由于工期延误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自愿按建筑装修施工合同约定从2015年5月22日起计算向原告按误工天数赔偿违约金。2015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告向被告已经支付的展柜制作费用35000元,被告承诺予以返还。因装修未完工,被告同意退还原告装修款5000元。时至今日,被告为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已经严重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展柜款35000元;2、二被告返还维修补偿费5000元;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租金损失(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被告于帅君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长春市乾钧装潢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长春市乾钧装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自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止。工程造价68000元。承包方式为轻功辅料。2015年4月7日,被告于帅君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恒大业主装修款首付款44200。2015年7月2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于帅君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因乙方未能按照原合同时间准时完成甲方委托的装饰装修工程。现补充协议如下:1、工程款共计97000元,截止今日(2015年7月25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共计82200元。2、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工期由于于芳原因造成延误,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乙方需要按协议条款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每超期一日,乙方按工程款总额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按照总工程款97000元,每日乙方须向甲方赔偿194元,赔偿天数为完工日至2015年5月22日相减,即为需要赔偿天数。3、根据左右邻居租金,现甲方房租每年租金为75000元,平均每月租金为6250元,平均日租金200元,到完工之日,乙方须按照日租金乘以拖延天数向甲方赔偿,赔偿计算公示为200*拖延完工天数(自2015年5月22日起计算)。根据以上条款,到完工之日甲方须向乙方赔偿款项计算方式为(194+200)*拖延完工天数(自2015年5月22日起计算)”。2015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退还原告展柜费用35000元。室内装修等收尾工作未达到原告满意,被告退还原告上述费用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相关法律义务,现被告乾钧装潢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房屋装修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被告之间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尽管被告未出庭,但依据公平原则,应予以适当调整。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于帅君承担给付义务一节,因被告于帅君系被告乾钧装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被告乾钧装潢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应由被告乾钧装潢公司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乾钧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任彦蓉展柜费用35000元。
二、被告长春市乾钧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任彦蓉违约金及租金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三、被告长春市乾钧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下后给付原告任彦蓉维修补偿费用5000元。
四、驳回原告任彦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被告长春市乾钧装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爽
代理
审判员 曲 刚
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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