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02民特24号申请人李伦英,女,汉族,生于1948年7月3日,住四川省泸县,申请人泸州市中医医院。
法定代表人:郑海三,院长。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罗玉兰,女,汉族,1989年3月3日生,该医院职工。
申请人李伦英、泸州市中医医院于2016年5月6日共同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已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司法确认。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陈靖依法予以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人李伦英与申请人泸州市中医医院的医疗损害纠纷于2016年5月6日经泸州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
一、泸州市中医医院减免李伦英2016年1月6日-2016年3月7日在泸州市中医医院的住院费用5288.49元(大写:伍仟贰佰捌拾捌元肆角玖分整);
二、泸州市中医医院一次性支付李伦英自购药费、住院生活补助、营养费、护理费、车船费等共计7000.00元(大写:柒仟元整);
三、本调解协议签订后,双方应于两个工作日内向泸州市江阳区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四、协议签定后,本纠纷就此解决,李伦英自愿放弃通过任何方式再次向泸州市中医医院追究任何责任的权利;
五、履行方式和期限:本协议经泸州市江阳区法院司法确认并送达司法确认裁定书后,泸州市中医医院按照上述第二条规定金额以转账方式一次性向李伦英履行支付。账号:62×××74开户行:农行泸县支行。户名:李伦英
本院认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李伦英与申请人泸州市中医医院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本裁定确认的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 靖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黎兴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