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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铁民指初字第266号

杭州明华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潮峰钢构集团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明华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潮峰钢构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铁民指初字第266号原告杭州明华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兴议村。法定代表人陈月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季建阳、凌成,北京观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潮峰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经济开发区北塘路38号。法定代表人张海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甜甜、钱金根,公司职员。

原告杭州明华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华公司)与被告潮峰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峰钢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对原告提供证据是否原件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依法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了浙千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遂于2016年3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建阳、凌成、被告委托代理人汪甜甜均到庭参加诉讼,钱金根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后,原、被告双方申请法院给予2个月的庭外自行和解期限,至2016年5月6日,双方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华公司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建立长期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将钢构件等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完成后向被告提交运输回单,并开具运费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30日内支付运费。双方合作期间,原告陆续完成运输任务,被告不定期分次支付运费,每次付款与已结算金额并非一一对应。至起诉之日止,被告逾期支付运费有599419.8元,另被告尚有200000元保证金未返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支付运费599419.8元;

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共计41531.37元(从2014年1月31日开始至实际付款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

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物保证金20万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潮峰钢构辩称:

一、被告已经付清所有运费;

二、被告没有逾期付款;

三、货物保证金已经返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申请报告(宁波禾元、开化),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运输关系;2、回单(宁波禾元),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运输的货物,运费总计25554.2元;3、回单(开化零散车子),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运输的货物一车,运费总计4400元;提交补充证据(1)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证据2、3经过司法鉴定确认是原件。4、运输合同(忆江南),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运输关系;5、回单(忆江南),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运输的货物,运费总计40703元;6、运输合同(英冠水天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运输关系;7、回单(英冠水天城),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运输的货物,运输总计76043.2元;8、运输合同(南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运输关系;9、回单(南车),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运输的货物,运费总计100315元;10、运输合同(上海亚大),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运输关系;11、回单(运输清单),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运输的货物,运费总计106509.7元;12、发票(发票号00930676),证明原告已就证据1-11项下的运输项目开具70000元发票;13、发票(发票号00732523),证明原告已就证据1-11项下的运输项目开具96074.4元发票;14、发票(发票号00522959),证明原告已就证据1-11项下的运输项目开具187450.8元发票;提交补充证据(2)顾桂东的社保交纳记录,证明顾桂东是被告公司的职员,其签字收到运输回单。被告潮峰钢构对证据1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3和补充证据(1)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补充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约定的签收人不是顾桂东,顾桂东非被告职员,即使是也不能代表被告,故对证据2、3不予认可。证据4-7、10-13的三性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李达非被告的职员。否认收到证据14。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虽是复制件,但上有“田锡永”签字,田锡永是原、被告双方所订立一系列合同的被告委托代理人,与证据2、3及补充证据(1)鉴定意见能够相互映证,补充证据(2)能够证实顾桂东是被告职员。证据4-7、10-13的三性被告均无异议,且证据12、13的发票,被告均已经在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8合同、证据9运输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9是“李达”签收,“李达”不是其公司职员,否认被告收到该运输回单,进而认为被告并不拖欠该项下的运费。

本院认为,对证据的认定应当综合评判,原告应当证明“李达”是被告公司的职员,其签收回单即是被告签收的证明;另结合证据14,被告通过回复函件将该发票退回给原告,尚未进行认证的行为,说明被告并不承认该合同项下的运费,故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尚欠证据14记载金额187450.8元运费,本院对证据8、9、14不予认定。15、运输合同(海水淡化),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关系;16、发票(发票号00732522),证明原告已开具52576元发票;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且被告已认证。本院予以认定。17、发票(发票号02131235)(诸暨零散运输项目),证明原告已开具17000元发票;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收到发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仅仅开具了发票,缺乏合同、回单等其他证据佐证,且发票被告并未认证,故原告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发票记载金额运费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18、运输合同(浙江中天/安徽定远),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运输合同;19、回单,证明被告已签收原告运输货物回单合计运费295078.8元;20、运输结算报告(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确认浙江中天项目的运费为290411.4元,被告确认还应支付原告90411.40元运输;21、发票(发票号01853481),证明原告已开具90411.4元发票;被告认为证据20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20是复制件,但从该证据能推断出制作人应是被告,且与证据18的合同、证据19的回单能够相互印证,证据21发票虽未认证,但是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效力。22、运输合同(湖州百叶龙腾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运输关系;23、运输决算报告,证明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确认该项目的运费为23925元;24,发票(发票号00792525),证明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确认该项目的运费为23925元;被告认为证据23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23的认定同20,且证据24的发票被告已认证,予以认定。25、发票(发票00234872),证明原告已就汽吊费开具15929元发票;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收到发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仅仅开具了发票,缺乏合同、回单等其他证据佐证,且发票被告并未认证,故原告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发票记载金额运费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26、运输决算报告(长云电器)(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确认长云电器厂房项目的运费为14784元;27、发票(发票号00792526),证明原告已开具14784元发票;被告认为证据26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真实,也没有与之相应的合同。

本院认为,证据26的认定同20,且证据27的发票被告已认证,予以认定。28、发票(发票号00245274),证明原告已开具42305.2元发票,其中被告尚未支付的运费金额为31269.2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且被告已认证。本院予以认定。29、公证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通过公证方式向被告主张过拖欠的运费;30、公函,证明被告承诺支付欠款;被告对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运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1、保证金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物保证金20万元。被告对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回函,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原告发函要求与原告结算,还证明因为双方没有结算,被告将一张18万多的发票(即原告证据14)退回原告的事实。原告认可该函件的真实性,该函件仅能证明被告告知原告进行结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回函并退还发票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原告与被告建立长期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将钢构件等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完成后向被告提交运输回单,并开具运费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30日内支付运费。双方合作期间,原告陆续完成运输任务,被告不定期分次支付运费,每次付款与已结算金额并非一一对应。至原告起诉日止,被告潮峰钢构尚欠“禾元项目、开化项目、忆江南项目、英冠水天城项目、上海亚大项目”等运费166074.3元;“海水淡化项目”52576元;“中天项目”90411.40元;“湖州百叶龙腾桥项目”23925元;“长云电器项目”14784元;“发票号00245274”项下31269.2元;以上合计运费379039.9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涉讼。另查明,原告曾经在2008年12月1日为合同履行向被告交纳了200000元的保证金,被告未返还。还查明,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原告发函要求与原告结算,并将票面金额187450.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退回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明华公司与被告潮峰钢构之间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运输货物的事实清楚。原告作为运输承运人,在完成被告指定的运输任务后,将回单等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运费的结算单据,全部交付被告结算,并根据被告欠付的运费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付被告。被告将本院认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税款抵扣,原告就本案所提供的证据,具有初步合理性,被告抗辩并不拖欠原告运费,应当提供付款凭证等已经结清运费的证明,不能提供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2013年12月31日开具了最后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发票之日起30日结清款项”的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运费,故原告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当将保证金返还。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潮峰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明华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运费人民币379039.9元及支付自2014年1月31日始至被告实际付款日止这一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79039.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潮峰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明华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明华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5元(已减半),由原告杭州明华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16元,被告潮峰钢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189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杭州城站分理处;户名: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诉讼费预收专户;帐号:120205160900182246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张雷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方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