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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1财保31-2号

吴大艳与张海申请解除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大艳,张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921财保31-2号申请人吴大艳,女,汉族.被申请人张海,男,汉族,陕GCJ5**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本院依法于2016年5月4日对张海驾驶的陕GCJ5**号小型普通客车采取了保全措施。现被申请人张海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反担保申请,请求解除对该车辆的扣押,并提供存单10000元作为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张海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理由成立,且已向本院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张海驾驶的陕GCJ5**号小型普通客车解除扣押。

审判长  唐志刚

审判员  杨建军

审判员  高泽留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马文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