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1民初677号

赵宝忠与许亮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宝忠,许亮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677号原告赵宝忠。委托代理人施鑫伟。被告许亮星。

原告赵宝忠与被告许亮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童珉珉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宝忠的委托代理人施鑫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亮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宝忠诉称,被告许亮星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期6个月,月利率1.5%,利息按季支付。到期后双方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续借协议,约定上述借款延期至2015年10月28日止,本息到期结清。续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今未支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许亮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4年4月2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亮星未有答辩,亦未有书面答辩意见提供。原告赵宝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延期的事实。3、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许亮星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被告许亮星在举证期限内未有提供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许亮星因自己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按季付息,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7月28日,逾期未还的,按未偿还资金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资金占用。当日,被告将借款汇入被告的银行账号中。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季度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有归还。原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借款延期至2015年10月28日,其余内容按原借款合同执行。此后,被告均未有还款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许亮星向原告赵宝忠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此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在借款之初约定借款期限,后又约定延长借款期限,被告应在期限届满后归还借款。现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亮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宝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7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许亮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珉珉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