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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03民初300号

赵某某诉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赵某某,侯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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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03民初300号

原告:赵某某,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丹东市中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某某,女,1984年4月6日出生,住所地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于忠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4年秋季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8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争吵打仗是家常便饭,勉强在一起生活两个多月的时间,在没有通过原告的情况下,被告私自将婚房内的大部分物品及生活用品搬走,至今未归。经原告多次打电话催劝被告回来协商解决问题,可还是无果。

原告与被告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万元。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自登记结婚后一起共同生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返还彩礼于法无据;要求原告返还窗帘和床品,四件家用电器依法分割,两两分割大致一样就行,其它没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3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2015年5月14日给付被告彩礼6万元。2015年7月25日,被告购买窗帘、床品共计花费15600元,包括百叶卷帘2个,纱帘2个,窗帘1个,遮光帘1个,床罩1个,枕套1对,现在原告处。2015年8月29日,被告母亲因原、被告结婚出资购买三星牌电视一台(9900元、型号55JS8000)、LG牌电视一台(3200元、型号42UB8280)、三星洗衣机一台(3600元、型号WW80J6410CS)、LG冰箱一台(7100元、型号B2378JKY),共计2.38万元,现在原告处。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收据、银行汇款凭证、银行卡查询明细、信誉卡、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持异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彩礼,双方已登记结婚,并已共同生活,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给付彩礼致家庭困难,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母亲出资购买的家用电器,购买时间为原、被告婚后,由原、被告婚后使用,应是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因原告对此持有异议,双方对电器现价值没有达成一致,综合考虑电器购买价格及使用功能,酌定三星牌电视、三星牌洗衣机归原告所有,LG牌电视和LG冰箱归被告所有,上述两台电器��原告向被告返还。被告主张的窗帘及床上用品,为婚前购买,应为被告个人财产,原告承认在原告处,故应由原告向被告返还。虽原告对价格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请求为返还原物,故对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原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侯某某返还LG牌电视和LG牌冰箱各一台;原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侯某某返还百叶卷帘2个,纱帘2个,窗帘1个,遮光帘1个,床罩1个,枕套1对;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75元,被告侯某某负担75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于忠山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翠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