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523民初字第474号

朱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朱某,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23民初字第474号原告朱某(现用名朱某某),男,汉族,1973年2月6日生。被告高某,女,汉族,1972年8月12日生,初中文化。本院在审理原朱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真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

审判员  胡长志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付长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