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住黑龙江省龙江县。2014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2月3日3时许,至本市沙河口区红凌路132-4号2楼,钻窗入室,盗窃被害人潘某放在家中的“玉溪”牌白色软包香烟17条、“红梅”牌软包香烟8条,赃物共价值人民币36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进货单、指认盗窃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某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上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615元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孙锡河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万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