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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02刑初144号

被告人李用锦、徐明华、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用锦,徐明华,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用锦(曾用名李用军),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2011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徐明华,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李用锦、徐明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李用锦、徐明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杨某、李用锦、徐明华三人经预谋,窜至安顺市西秀区塔山广场附近“香港珠宝店”,由杨某负责放哨,由徐明华、李用锦使用工具将该珠宝店大门撬开后进入店内盗窃,盗走该珠宝店大量金银首饰与手表等物品。经鉴定被盗赃物共价值人民币3912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杨某、李用锦、徐明华三人经预谋,窜至安顺市西秀区塔山广场附近的“香港珠宝店”,被告人杨某负责在外放哨,被告人徐明华、李用锦使用工具将该珠宝店大门撬开,进入店内盗窃,盗走该珠宝店一定数量的首饰及手表。2015年5月28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安顺市普定县第二小学附近一发廊内将被告人杨某、李用锦抓获归案。2015年6月3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安顺市若飞广场将被告人徐明华抓获归案。同时查获三被告人所盗首饰及251块手表。经鉴定,被盗手表价值人民币21360元,被盗首饰价值人民币1775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肖某某。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

被告人杨某、李用锦、徐明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用锦、徐明华、杨某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李用锦、徐明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用锦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用锦、徐明华在作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归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用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二.被告人徐明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三.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四.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金属棒6根、金属片1块、眼镜1副、口罩1个、帽子3个、手套1双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龚 明 静

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唐军(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