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3刑更173号罪犯尔吉泽彭,男,藏族,生于1969年3月20日,文盲,四川省新龙县人。现在四川省甘孜监狱服刑。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2008)甘中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尔吉泽彭犯故意杀人、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6日作出(2009)川刑复字第517号刑事裁定,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交付四川省甘孜监狱执行刑罚。服刑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2011)川刑执字第1170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4年6月7日作出(2014)川刑执字第362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32年8月6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甘孜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核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裁前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尔吉泽彭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深挖犯罪根源,端正改造态度;能以各项监规纪律约束自己的改造言行,自觉维护监内正常的改造秩序;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参加狱内开展的各项专项教育活动,考核成绩优秀;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安排,听从指挥,积极肯干,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2015年上半年获得“表扬”奖励一次。在年度计分考核中2014年7月至12月考核得分36分;2015年度得分78分;2016年1月得分6分,累计积分12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年度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表、旁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尔吉泽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尔吉泽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31年6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袁 军
审判员 翟光梅
审判员 罗 俊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马 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