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2701号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安东路132号。法定代表人郑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茹,该公司办事员。被告贾士军。被告程春芬。被告王卫忠。
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贾士军、程春芬、王卫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茹与被告贾士军、王卫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春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贾士军、程春芬于2014年8月30日在原告下属东胡集支行贷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20日,贷款年利率为6%;同日,被告贾士军、程春芬又在原告下属东胡集支行贷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20日,贷款年利率为12.484%。上述两笔贷款由王卫忠提供连带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贾士军、程春芬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和逾期利息10240元(利息算至2016年4月8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卫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农户联保借款合同1份;2、借款借据2份。
被告贾士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被告程春芬未作答辩。
被告王卫忠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2013年3月19日,原告下属东胡集支行与被告贾士军、王卫忠等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从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别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5万元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6年3月18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互相联保;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算),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贾士军、王卫忠等在联保小组成员处签字按印。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分别向被告贾士军、程春芬发放贷款1万元、4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20日,贷款年利率分别为6%、12.484%。贷款发放后,被告贾士军、程春芬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截止2016年4月8日,尚欠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0240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载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算),故原告要求借款人贾士军、程春芬偿还贷款本息,要求保证人王卫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春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贾士军、程春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4月8日的利息为10240元;2016年4月9日起的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6年4月9日起的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王卫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元减半收取653元,由被告贾士军、程春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代理
审判员 张健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翟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